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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飞翔与高陵区通远镇通远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翔,高陵区通远镇通远村六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2756号原告李飞翔。法定代理人刘雪绒。委托代理人杨丽霞,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陵区通远镇通远村六组。负责人王长财,该组组长。原告李飞翔与被告高陵区通远镇通远村六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翔的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陵区通远镇通远村六组未到庭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翔诉称,刘雪绒与李铁矛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李飞翔,为被告村组村民,双办理了独生子女光荣证,属独生子女户。2017年9月被告村组因国家开发土地被征用,给每位组员分得土地补偿款24999.12元,但未依法对属于独生子女户的原告给付增加一人份的征地补偿款,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享有的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人份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4999.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陵区通远镇通远村六组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成长于被告村组,是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原告父母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17因国家征地开发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被告村组实际分配时,按照现有人口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24999.12元,并给原告分配24999.12元。以上有当事人户籍证明、独生子父母光荣证、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出生成长于被告村组,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原告作为独生子女,依法应享受独生子女户的相关优惠政策,原告主张被告少分其作为独生子女户应分的份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高陵区通远镇通远村六组支付给原告李飞翔土地补偿款24999.1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420元,本院退付其21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