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2017年8月14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秀杰、张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同他人吃饭时饮用了约8瓶啤酒。次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鲁XX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沿商河县商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公里+700米处时,与对行的商河县XX镇XX村村民李某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经济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6mg/100ml,属醉酒驾驶。后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传唤被告人刘某某至交警大队,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某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亭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人民陪审员 宋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