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海南省临高县波莲镇美珠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海南省临高县皇桐镇皇桐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同心镇森塘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杨书彬,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5)沅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湘09刑终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声亮、林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杨书彬、李焱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在湖南省新马制衣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盗窃该公司成衣。二被告人将成衣拍照发彩信给被告人李某某,谈妥价钱后,邮寄给在深圳的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共盗窃“POLO”牌衣服252件,经鉴定价值20618.64元;被告人林某某共盗窃“POLO”牌衣服260件,经鉴定价值为22895.6元。被告人李某某共计收到330件被盗衣服并销赃,其余衣服被公安机关扣押。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并无盗窃共谋,本案指控李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向本院提供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转账银行单等证据,用以证明李某某没在电子厂上班,与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不存在盗窃的事前通谋,同时还证明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某11000元、张某某(王某某妻子)17000元、林某某8700元是以前就与王某某做过服装生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在湖南新马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制衣公司”)上班时,产生盗窃该公司成品衣服外卖赚钱的念头。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前分别与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联系,并将成衣拍照发彩信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同意以每件“POLO”牌长袖衬衣5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王某某所盗衣服,同意以每件“POLO”牌短袖T恤衫30-4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林某某所盗衣服,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便各自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某共从新马制衣公司盗窃“POLO”牌长袖衬衣252件,除48件被公安机关扣押外,其余204件全部邮寄给被告人李某某。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盗衣服价值共计人民币22191.12元(88.06元/件)。被告人林某某共从新马制衣公司盗窃“POLO”短袖T恤衫263件,除119件被公安机关扣押、14件放在如家宾馆(已被扣押)外,其余130件全部邮寄给被告人李某某。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某所盗衣服价值共计人民币21518.66元(81.82元/件)。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通过申通快递以“王生”的名义分多次邮寄给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长袖衬衣204件、短袖T恤衫130件,该物品已全部由被告人李某某签收。按鉴定价格计算,长袖衬衣204件价值人民币17964.24元,短袖T恤衫130件价值人民币10636.6元,被告人李某某收购衣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8600.84元。被告人王某某以预付衣服款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借支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林某某以预付衣服款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借支人民币87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被新马制衣公司员工扭送至沅江市公安局浩江湖派出所。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沅江市公安局浩江湖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向被害单位新马制衣公司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65800元,被告人李某某向沅江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明,2015年6月11日14时许,卜某某报警称其所在的湖南沅江新马制衣厂从2015年4月至6月期间丢失衣服数量较大,请求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经查,林某某系新马制衣厂内普通员工,据其交代,在2015年4月至6月份,伙同王某某(新马制衣厂内普通员工)在新马制衣厂工作期间盗取衣服500余件,后将衣服邮寄给在深圳市的李某某,李某某负责将其销售出去,非法获利20000元,其中林某某获利8700元、王某某获利11000元。林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李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到沅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三人如实交代了在新马制衣厂内盗取衣服并销赃的犯罪事实。同时还证明三被告人被釆取的强制措施情况。2、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17日,王某某来到新马制衣厂以后,就告诉李某某,王某某现在在沅江一家制衣厂上班,到时候搞到衣服了联系他,他说可以,并告诉王某某一个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他说偷到衣服就邮寄到那个地址。王某某将成衣照片发彩信给李某某,两人谈妥以50元/件的价格交易。4月至6月,王某某共盗窃“POLO”牌长袖衬衣252件,分别于5月9日、23日、31日以“王生”的名义三次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给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的李某某共计204件。另外48件于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扣押。王某某以预付衣服款的方式向李某某借支11000元。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1日林某某到了沅江市的新马制衣厂上班,上班之后就跟李某某电话联系,跟他讲偷了衣服之后就跟你联系,李某某讲可以,并告诉了一个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林某某将成衣照片发彩信给李某某,在6月5日林某某将偷来的30多件衣服寄给李某某之后,李某某收货后就打电话跟林某某对了衣服的数量,并讲每件衣服能返林某某30到40块钱的样子,等货发完之后再给钱,林某某讲价钱要多点,李某某讲多不了。5月至6月,林某某共盗窃“POLO”牌短袖T恤衫260件,分别于6月5日、7日、9日以“王生”的名义三次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给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的李某某共计130件。另外133件于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扣押。林某某以预付衣服款的方式向李某某借支8700元。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乙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申通快递公司工作,是这里的经理。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现在共查到从沅江邮寄给李某某的快递九张底单,分别是968840539475、229052192956、968840539034、968840539926、229052195087、229052197181、229052191807、968840535667、968840539474,发货地湖南沅江申通快递公司。收货人签名为“李生”。6、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秦某某系深圳市平湖镇申通快递公司职员,其工作职责是通知客户取件。记得我们的客户有一个叫李某某的,经常来我们公司取邮件,在秦某某手里取了5、6次,每次都是用蛇皮带子发的,有时一袋、有时两袋,有一次不小心将他的袋子弄了一个洞,他还叫我们赔,他责怪我们把他袋子里的衣服弄坏了,所以秦某某认为里面每次都是取的衣服。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乙系沅江市申通快递职员。新马制衣公司一个瘦点的男子于2015年5月9日、6月14日来寄过两次包裹,一个胖点的男子于2015年5月23日、31日、6月5日、7日、9日来寄过五次包裹。收件人都是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的李某某。8、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熊某某系新马制衣公司车缝部主任。6月4日之前最先发现18组当时丢了100余件成品衣服,之后我就让每个小组都去,清点了一下成品衣服的数目,发现一共有三个组丢了衣服,具体数额是628件。9、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明,卜某某系新马制衣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2015年6月9日,发现新马制衣公司B栋车间18组成衣被盗,被盗衣服的款号为POLO11007000,数目有628件,成本总价值62800元。10、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某、林某某辨认,指认李某某系销赃的犯罪嫌疑人。经李某乙辨认,指认王某某、林某某系邮寄包裹的犯罪嫌疑人。11、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沅价鉴字[2015]0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POLO牌长袖衬衣单价88.06元/件、短袖T恤衫81.82元/件。12、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王某某、林某某曾多次以王生的名义邮寄包裹给深圳龙岗区平湖镇的李某某。13、银行卡交易详单证明,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某账户11000元、张某某账户17000元、林某某账户8700元。14、现场查获包裹及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指认照片证明,在申通快递公司查获尚未邮寄出去的包裹,包裹内有被盗的衣服。1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李某某向沅江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8000元,王某某、林某某向新马制衣公司退还经济损失6580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1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所盗的部分衣服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均表示认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盗窃罪;二是被告人李某某是否认定投案自首;三是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犯罪。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述如下:1、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主要是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之间存在盗窃之前的事前通谋,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并无盗窃共谋,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是否事前通谋,主要是他们在犯罪活动之前是否具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与合谋,作案后由被告人李某某予以销赃的行为。本案中,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都有“在深圳和李某某一起上班的时候,有一天王某某就带着林某某和李某某一起吃饭,吃饭时李某某跟林某某讲:“在电子厂打工不赚钱,冒么子味,要去就去那种制衣服的厂子,你和王某某负责将衣服偷出来拿给我,我负责卖掉,然后大家一起分钱,一起赚钱。”的供述,同时也有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我们偷衣服都是单独行动,各搞各的”供述,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没有与被告人李某某共谋盗窃,其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是在被告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让王露等相关人员参与到侦查审讯中,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手段骗取的口供,依法应当排除”的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作了一次有罪供述后,再无其他供述予以补强,庭审中对该供述予以否认,侦查机关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也未完整地记录讯问过程,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该证据依法应予排除。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另二被告人存在共谋盗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参与盗窃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其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李某某是来投案自首的,因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沅江市的新马制衣厂内盗取衣服,然后负责销赃。李某某并没有与林某某和王某某一起实施盗窃,只是在深圳负责销赃,他们将偷来的衣服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李某某。对这一供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排除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认为自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自首是否成立,亦构成控辨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自首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犯罪以后主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2015年8月3日沅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3日从广东深圳到沅江市公安局浩江湖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述是来投案自首的,并供述了伙同他人在新马制衣公司盗取衣服,然后负责销赃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其供述予以翻供,并称自已不构成犯罪。虽然被告人李某某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供述犯罪事实后又予以翻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解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3、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犯罪,是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到了新马制衣公司以后,王某某就告诉李某某,王某某现在在沅江一家制衣厂上班,到时候搞到衣服了联系李某某,李某某说可以,并告诉了一个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李某某说偷到衣服就邮寄到那个地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1日到了新马制衣公司上班之后就跟李某某电话联系,林某某跟他讲林某某偷了衣服之后就跟你联系,李某某讲可以,并告诉了一个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二被告人的供述完全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帮助销赃的行为,尽管被告人李某某事后予以否认,但有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所收购的衣服是盗窃而来的,并将偷来的衣服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了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地址。另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某乙、秦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申通快递详情单、银行卡交易详单、现场查获包裹及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该证据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服装销售的从业经验,在帮助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销赃前已收到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发送的衣服照片彩信,对所收购的服装价格应有较好的认知程度,但为了获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每件30-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非法销售获取利益,也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所收购的衣服为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然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转账银行单等证据,仍不能排除被告人李某某收购赃物的行为,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证人王某乙、秦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申通快递详情单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收购赃物的价值为长袖衬衣204件价值人民币17964.24元,短袖T恤衫130件价值人民币10636.6元,被告人李某某收购衣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8600.84元。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新马制衣公司务工期间,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司成品衣物,盗窃价值达到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向自已推销的衣服是犯罪所得而予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免予刑事处罚提出上诉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没有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虽然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也不得加重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刑罚,仍可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李某某向沅江市公安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予以没收,由沅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婧审 判 员 沈大为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夏 双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