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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4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徐某4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住河南省虞城县。诉讼代理人党明林,南京市雨花台区普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徐某4,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被告人徐某4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经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毛磊,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4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20日延期审理一个月,7月19日恢复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梅菁、检察官助理冯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党明林、被告人徐某4及其辩护人毛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4在其经营的南京市雨花台区xxx加工厂内,与前来索要欠款的被害人吴某1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徐某4手持不锈钢棍棒击打被害人吴某1,造成被害人吴某1左尺骨近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及其代理人诉称:因被告人徐某4的伤害行为至本人受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8857.45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要求赔偿所有经济损失193141.45元。被告人徐某4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被害人吴某1要求赔偿193141.45元认为过高,表示愿意赔偿其实际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5年7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4在其经营的南京市雨花台区xxx加工厂内,与前来索要欠款的被害人吴某1等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吴某1等人将被告人徐某4作坊的电源切断,双方发生打斗行为,后被告人徐某4手持不锈钢棍棒击打被害人吴某1,造成被害人吴某1左尺骨近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2、徐某1、朱某1、朱某2、张某、徐某2、孔某、徐某3、梅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实心钢管一根、铁锤柄一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吴某1出入院记录,南京明基医院病历单,刘某(吴某1妻子)、徐某1(吴某2妻子)出入院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宁公物鉴(检)字[2015]510号、宁公物鉴(检)字[2016]80、268号南京市xx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民事部分:被告人徐某4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吴某1轻伤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向法庭提供下列单据以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8857.45元;2、就诊病历及住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吴某1住院治疗共计20天;3、南京市江宁区xx加工厂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吴某1系在加工厂工作,每月工资为7500元,被打伤至今未上班。被害人吴某1对其主张的要求赔偿的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部分未予以举证。但庭审中被告人徐某4愿意赔偿护理费20天,按80元每天给付,共计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愿意给付360元,营养费愿意给付1620元,交通费愿意给付300元,其余请求要求法庭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害人吴某1系1950年出生,系农村户口。本案在审理期间,经组织双方调解,被告人徐某4称:如果对方对其行为予以谅解,愿意给付被害人所有经济损失十万元,并将该款汇至法院账户,被害人吴某1及其家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4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害人吴某1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部分的医疗费28857.45元有相关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要求为45000元,但被告人仅提供单位的收入证明,并没有提供具体收入流水证明及相关收入纳税证明,同时被害人吴某1在前期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其系在老家务农没有工作,且被害人吴某1系1950年出生,实际年龄在案发时已经超过六十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它请求被害人吴某1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庭审中被告人徐某4及其辩护人表示愿意给付护理费20天,按80元每天给付,共计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愿意给付360元,营养费愿意给付1620元,交通费愿意给付300元。综上,根据被害人吴某1实际伤情及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被告人徐某4应当赔偿被害人吴某1实际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按照30天计算,每天30元,计900元;2、营养费1620元(被告人徐某4当庭表示愿意给付);3、护理费给付为住院期间20天,每天80元,出院给付20天,每天60元,计2800元;4、交通费300元(被告人徐某4当庭表示愿意给付);5、医疗费28857.45元;以上四项合计为人民币34477.45元。被告人徐某4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4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案发后多次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因被害人要求过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徐某4愿意赔偿被害人所有经济损失并将赔偿款预付至法院账户,可见其有悔过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辩称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徐某4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共计人民币34477.45元。三、作案工具实心钢管一根、铁锤柄一根,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玲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