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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岱山县长涂镇长西一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满海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长涂镇长西一村村民委员会,王满海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1090号原告:岱山县长涂镇长西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舟山市岱山县长涂镇长西一村兴港路**号。法定代表人:邱平龙,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满海,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原告岱山县长涂镇长西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西村委会)与被告王满海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满海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王满海所有的船舶予以扣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裁定,扣押被告王满海所有的“浙岱渔运05601”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西村委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满海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浙岱渔运05601”船检验费、保险费等共计97499.5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王满海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满海系“浙岱渔运05601”船所有权人。2014年5月以来,原告为支持被告的水产经营生意,为其代付该船船检费2884元、雇主责任保险费67421.1元、渔船互保费23814.48元、职务船员考证费2400元、气胀筏修理费980元,共计97499.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满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长西村委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缴款书、互保费专用收据、收款收据等相关书面凭证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上述书面凭证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其上有原告相关工作人员签名,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原告为被告代付船舶检验费、互保费等共计97499.5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有的船舶代付船舶检验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清偿,现被告拒不支付本应由其负担的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款项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满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岱山县长涂镇长西一村村民委员会代为支付的“浙岱渔运05601”船船舶检验费、保险费等共计9749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7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满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云审 判 员  徐嘉婧人民陪审员  刘晓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余滨言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MERGEFORMAT?-8-??PAGE*MERGEFORMAT?-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