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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05

案件名称

宫兴艺与周士强、姜晶、孙日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兴艺,周士强,姜晶,孙日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1904号原告:宫兴艺,男,1953年7月8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周士强,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姜晶,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孙日铭,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宫兴艺与被告周士强、姜晶、孙日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兴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士强、姜晶、孙日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兴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给付利息5800元,共计158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9日,二被告做生意资金不足,向我借款10000元,同时约定承担月利息3分,嗣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款,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士强、姜晶、孙日铭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供借款原件一枚,证明被告周士强、孙日铭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逾期承担3分月利息。本院的认证意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周士强、孙日铭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一个月内还清,逾期承担3分月利息。另查,被告周士强和姜晶于1987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士强、孙日铭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借款10000元,被告周士强、孙日铭应予偿还。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周士强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其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合法有效,此债务形成于被告周士强与被告姜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士强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其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姜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姜晶对此笔债务负有共同的偿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双方约定“一个月还清,逾期承担3分月利息”,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算利息即2015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借期内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士强、姜晶、孙日铭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宫兴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170元,合计3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哲双代理审判员  徐娜*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O一七年十月十三日(院印)书 记 员  王雪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