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民终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浩军与鄂尔多斯市维邦泓泰商砼有限公司、邱玉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浩军,鄂尔多斯市维邦泓泰商砼有限公司,邱玉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军,男,汉族,1974年6月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娟,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维邦泓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6号。法定代表人:杨非,又名杨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内蒙古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邱玉林,男,汉族,1974年5月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王浩军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维邦泓泰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商砼公司)、原审被告邱玉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1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娟,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维邦泓泰商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邱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浩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维邦商砼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维邦商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维邦商砼公司主体不适格,邱玉林与杨非、孙建军签订了《搅拌站承包合同》,并非与维邦商砼公司,维邦商砼公司无权依据合同请求租赁费;二、维邦商砼公司诉讼请求中请求的是利息,并非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与维邦商砼公司的请求不符。三、2012年6月20日双方协商一致,终止《搅拌站承包合同》的履行,第二年未使用租赁物,租赁费应当依据实际使用情况支付;王浩军的装载机抵顶了租赁费26万元,一审认定为17万元有误;王浩军给刘贵喜打混凝土抵顶租赁费68000元;办公设备及实验室以10万元退还维邦商砼公司抵顶租赁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维邦商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承包合同中写明”甲方”为维邦商砼公司。主体是维邦商砼公司;二、维邦商砼公司请求的利息系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害赔偿,在王浩军违约的情况下,一审判令王浩军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害赔偿金,合理合法;三、本案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存续,无约定及法定解除情形,在维邦商砼公司已经履行转移租赁占有物的合同义务后,王浩军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四、王浩军通过装载机抵顶租赁费、以为第三人提供混凝土进行抵消,以返还办公设备等抵顶租赁费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维邦商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浩军、邱玉林给付维邦商砼公司���拌站承包费本金875448元及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王浩军、邱玉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6日,维邦商砼公司作为甲方与邱玉林、王浩军作为乙方签订搅拌站承包合同1份。承包标的物为维邦商砼公司单180站。承包内容:三一重工生产的单180站、商砼站资质、实验室资质、所有生产设施、实验设备及其配套办公、生活用房。承包工期:2011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共5年。承包价款:前2年每年90万元。付款方式:第一年的承包费9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乙方付甲方45万元,余款45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第二年的承包费90万元于2012年4月6日前付清。前2年每年租金90万元,后3年根据市场情况另行议定租金或由甲方公开招租,乙方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该份承包合同有维邦商砼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飞及孙建军、邱玉林、王浩军的签字。未加盖维邦商砼公司的公章。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杨飞出具收据1支,写明收到邱玉林、王浩军交来180站承包费人民币7272元;2016年7月15日,杨飞出具收据1支,写明今收到邱玉林、王浩军交来180站承包费人民币17280元,共计24552元。一审法院认为,维邦商砼公司与邱玉林、王浩军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搅拌站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维邦商砼公司已经履行了将租赁物交付王浩军、邱玉林占有的义务。王浩军、邱玉林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付租赁费。王浩军、邱玉林在给付了924552元承包费后,没有依照合同第五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履行支付剩余租赁费875448元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王浩军、邱玉林应承担迟延付款责���。关于王浩军、邱玉林辩称的通过以装载机抵顶租赁费、以给第三人提供混凝土进行抵销、以返还办公设备及实验室设备的方式抵顶租赁费的主张,王浩军、邱玉林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维邦商砼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未付租赁费875448元自2016年8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迟延履行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邱玉林、王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鄂尔多斯市维邦泓泰商砼有限公司租赁费8754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7元,由邱玉林、王浩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争议焦点,王浩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拟证明:双方约定王浩军给案外人刘贵喜即杨飞的舅舅打混凝土抵顶欠维邦商砼公司的租金62640元;2.万力东胜站交接清单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以办公设备及实验设备抵顶欠维邦商砼公司的租金10万元,以搅拌站剩余原材料抵顶租金3万元。维邦商砼公司质证称,对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万力东胜站交接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份清单仅为王浩军撤场时对厂区物品的数额进行的统计。本院认为,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中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万力东胜站交接清单一份,因双方当事��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清单仅能证明双方交接清单的物品及数量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抵顶租赁费的合意及抵顶的数额,故本院对其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针对王浩军提出维邦商砼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搅拌站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鄂尔多斯市维邦泓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杨飞(杨非)又为维邦商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处进行了签字,可以确认该合同的主体为维邦商砼公司,故维邦商砼公司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王浩军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针对王浩军提出维邦商砼公司诉讼请求中请求的是利息,而一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的主张,维邦商砼公司答辩称,其一���请求的利息为逾期付款的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且维邦商砼公司称利息的主张为逾期付款的损害赔偿,故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王浩军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再次,针对王浩军提出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已经协商一致,终止《搅拌站承包合同》的履行,第二年王��军未使用搅拌站,不应当支付租赁费的主张,王浩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提前解除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维邦商砼公司已经依约定将搅拌站交于王浩军使用,王浩军也应当依据该合同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本院对王浩军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后,针对王浩军提出以装载机、给案外人刘贵喜打混凝土及以办公设备和实验设备抵顶租赁费的主张,本案中王浩军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双方达成抵顶租赁费的合意及抵顶的数额,王浩军二审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万力东胜站交接清单亦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王浩军可以另案主张上述款项,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浩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4元,由王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贞审 判 员  韩伟振审 判 员  燕永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卓书 记 员  陈彦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