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民申4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句容市茅山鸿运昌混凝土搅拌站与韩阳虎、韩柏平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阳虎,韩柏平,句容市茅山鸿运昌混凝土搅拌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9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阳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传,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传,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句容市茅山鸿运昌混凝土搅拌站。再审申请人韩阳虎、韩柏平因与被申请人句容市茅山鸿运昌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鸿运昌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商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阳虎、韩柏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韩阳虎将南塘村道路工程所需的案涉混凝土承包给给赵俊购买,双方签有协议并已结算完毕,赵俊在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商初字第562号案件中明确对此予以认可。赵俊就案涉混凝土与鸿运昌搅拌站进行洽谈,并支付预付款3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系赵俊。2.虽然“鸿运昌混凝土送货单”上的购买方载明为韩阳虎,并有韩柏平和朱海军的签名,但该送货单系鸿运昌搅拌站单方打印,且韩柏平、朱海军的签名仅表示其作为案涉工程施工人员收到了案涉混凝土,因此,二审法院仅凭该送货单认定韩阳虎为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错误。(二)鸿运昌搅拌站对其作为证据提交的18张“鸿运昌混凝土送货单”中原本空白的“当日数量”进行添加、伪造,该证据已丧失真实性,二审法院对鸿运昌搅拌站基于该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三)二审法院认定鸿运昌搅拌站供应的案涉混凝土为296立方米,该数量和韩阳虎与赵俊结算并付款的混凝土数量一致,且韩阳虎从未向鸿运昌搅拌站支付过任何货款,亦不存在欠付其货款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韩阳虎支付鸿运昌搅拌站混凝土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双方为鸿运昌搅拌站与韩阳虎。1.韩阳虎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在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339号案件中陈述,对外采购要以其名义签订合同。案涉混凝土送货单上载明“购买单位韩阳虎”,案涉工程施工人员韩柏平、朱海军在送货单“收货人”一栏签字确认,韩阳虎虽主张该送货单系由鸿运昌搅拌站单方出具,但其对韩柏平、朱海军签收混凝土的行为予以认可,亦认可鸿运昌搅拌站所供案涉混凝土确实用于案涉工程。2.韩阳虎主张案涉工程所用混凝土系向赵俊购买,并提交了其与赵俊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协议及赵俊出具的收条,但该协议和收条仅能说明韩阳虎与赵俊之间的关系,韩阳虎不能以此对抗鸿运昌搅拌站。且韩阳虎亦未能举证证明鸿运昌搅拌站与赵俊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其仅凭赵俊支付3万元案涉混凝土预付款主张赵俊为买受人,证据不足。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鸿运昌搅拌站向案涉工程所供混凝土买方为韩阳虎,并无不当。(二)关于案涉混凝土的数量,鸿运昌搅拌站主张案涉混凝土供货量为702立方米,并提交18张送货单予以证明,但因该送货单“当日数量”一栏系由鸿运昌搅拌站手写补填,且将“当日车数”与“本车数量”数字相乘的计量方法也与鸿运昌搅拌站制作的其他送货单标注习惯不符,故二审法院对鸿运昌搅拌站主张案涉混凝土供货量为702立方米未予支持。二审法院依据鸿运昌搅拌站在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商初字第562号案件中关于混凝土数量的陈述,结合鸿运昌搅拌站在该案中提交的24张送货单、债权交接明细表,以及韩柏平、赵俊的证人证言,认定鸿运昌搅拌站所供混凝土数量为296立方米,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阳虎、韩柏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潘 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