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王质财、勾希成、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质财,勾希成,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戴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军,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质财,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峰,男,汉族,社区推荐,住沈阳市辽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勾希成,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王晓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质财、勾希成、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5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医疗费。理由:事故发生后王质财去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20,927.19元去治疗静脉血栓,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该治疗费用并未交通事故所造成,也无法确定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仅凭该医院病例记载判决无法律依据。王质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勾希成、富邦保险公司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王质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78,227.54元(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2786.22元,住院票据1张54,063.13元;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1元,住院票据1张20,927.19元),用血互助金票据(1张)400元,复印费发票(5张)50元,伙食补助费17,800元(住院178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护理费19,140元(2级护理174天,一直雇佣护工护理,每天每人次支付110元护理费,要求每天每人次赔偿110元护理费,即174天/人/次×110元/天=19,140元),误工费9240元(此事故造成王质财至今无法正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此要求赔偿受伤日2016年10月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5月24日共计231天误工费,王质财从事农业生产及务农,要求每天赔偿40元误工费,由王质财提供的证实材料等证据证明),交通费3000元(王质财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鉴定时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12,057元(经依法鉴定一处九级伤残,75周岁,赔偿5年,12,057元/年×5年×20%=12,057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王质财经依法鉴定一处九级伤残,无事故责任,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720元(鉴定费是查明王质财伤残等级实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赔偿),后续必要的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10,000元(经依法鉴定),两轮自行车损失费100元(经定损)。共计163,384.54元。诉讼费由勾希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5日19时10分许,在102省道辽中区九星线缆厂南1公里处,勾希成驾驶辽AH9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遇同方向王质财驾驶两轮自行车并与之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质财受伤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勾希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质财无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勾希成驾驶的辽AH9X**号车在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勾希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身体及损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勾希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王质财无交通事故责任。勾希成所驾驶的车辆在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富邦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由华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王质财损失为:医疗费78,177.54元,伙食补助费177,00元(住院共177天,每天赔偿100元),护理费17,697.54元(住院177天,2级护理174天,每天赔偿101.71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2,057元(王质财于2017年5月25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应赔偿年限为5年,按农村标准每年赔偿12,057元×5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20元,财产损失100元,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富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质财部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697.54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2,0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20元,财产损失100元。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质财部分医疗费68,177.54元,伙食补助费17,700元,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王质财所诉要求华安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一节,因王质财年龄已超出75周岁,又没有提供其因受伤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华安保险公司辩称,王质财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静脉血栓费用20,927.19元,因并非交通事故所造成,应予以扣除之辩解不予支持。因王质财住院病志记载“患者6天前发生车祸,觉右下肢疼痛,不能自主活动,意志清晰,遂就诊于辽中区人民医院,行CT等检查提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行牵引固定,拟手术治疗。1天前术前检查发现,右下肢腘静脉血栓形成”,故血栓形成是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并且在住院期间形成,与本起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王质财应得到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富邦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所赔偿的数额,故勾希成在此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质财部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697.54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2,0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20元,财产损失100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质财部分医疗费68,177.54元,伙食补助费17,700元,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三、驳回王质财其他诉讼请求。如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按规定履行以上一、二款项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50元(系减半收取),由勾希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华安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赔偿王质财治疗静脉血栓的费用问题。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质财到辽中区人民医院治疗,因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行牵引固定,拟手术治疗。但在术前检查时发现,王质财右下肢腘静脉血栓形成,随后王质财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静脉血栓,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仅住院一天即返回辽中区人民医院进行骨科手术。因王质财是在住院手术前检查时发现的右下肢腘静脉血栓形成,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血栓形成是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与本起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判决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天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