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执异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东明企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东明企业集团公司,石家庄影乐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异148号案外人:徐新芝,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涛,女,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住长安区。申请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河北东明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392号。法定代表人:乔胜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胜利,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石家庄影乐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公司)与河北东明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石家庄影乐宫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新芝于2017年9月15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河北东明企业集团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煤机街116号豪景丽园房产中的2-3-***(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裕字第××号)、2-3-***两套房屋,以及B-15、B-16号两个车位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新芝称,2010年2月5日,异议人与东明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异议人如约付清了全部房款及车位款。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钥匙交给异议人正式使用该套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解除查封,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售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案外人与东明公司就本案争议房产已于2010年2月5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2、东明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两张,欲证明案外人已向东明公司支付两套房屋的全额购房款;3、东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欲证明案外人已向东明公司支付两个车位的全额款;4、预收物业费、水费、电费、车库维修费公共照明费等收据五张,欲证明案外人收房后即实际使用涉案房产并缴纳物业、水、电等费用。申请执行人经传唤未到庭答辩。被执行人东明公司称,案外人所称事实属实,同意案外人的意见,应当为案外人办理过户手续。本院查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公司)与河北东明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石家庄影乐宫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冀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石执字第00789-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北东明企业集团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区煤××街××房产××套,其中商业用途15套,房产证号分别为:石房权证裕字第××号、52××85号、52××86号、52××87号、52××89号、52××90号、52××91号、52××93号、52××94号、52××95号、52××96号、52××97号、52××98号、52××01号、52××02号;住宅用途6套,房产证号分别为:52××82号(包括地下室)、520000***号、520000***号、520000***号、520000***号、520000***号。案外人徐新芝于2017年9月15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河北东明企业集团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区煤××街××号豪景丽园房产中的2-3-***(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裕字第××号)、2-3-***两套房屋,以及B-15、B-16号两个车位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案外人与东明公司于2010年2月5日签订了房购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案外人购买东明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北省××区煤××街××号豪景丽园房产中的2-3-***(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裕字第××号)、2-3-***两套房屋,以及B-15、B-16号两个车位,该房屋用途为住宅。案外人支付了上述房屋及车位的全额价款,东明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东明公司已经将房屋和车位在本院查封前交付案外人使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是作为开发商东明公司的义务,如东明公司依协议约定通知案外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而案外人未予协助,则才属于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占有了房屋,也支付了全部价款,而且并非案外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案外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东明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煤机街116号豪景丽园房产中的2-3-***(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裕字第××号)、2-3-***两套房屋,以及B-15、B-16号两个车位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何东华审判员 王珊珊审判员 高福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胜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