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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7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宝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与叶永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叶永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7869号原告:浙江宝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仙湖路378号。负责人:求云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春,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岳,嵊州市崇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永初,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浙江宝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宝业物业”)与被告叶永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业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岳、被告叶永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业物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3266.11元,滞纳金1681.91元,合计4948.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3266元,并支付滞纳金1681.91元(2015年度以16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2016年度以16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20日与嵊州市卧龙山水绿都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嵊州市的卧龙山水绿都楼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具体内容及服务价格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之一接受了物业服务,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共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4948.02元,原告通过多种形式多次催缴均无结果,原告原名为绍兴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2016年4月25日更名为浙江宝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被告叶永初辩称,原告未提供小区业主所需要的最基本的安全保障,本人停放在卧龙小区车库的奥迪车里的相机、苹果手机等合计价值3.5万元的财物被盗,本人停放在小区停车位里的车辆被恶意刮掉,附近的监控探头都是朝上的,故没拍到有价值的录像,小区值班室里的重要岗位亦无人值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为卧龙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3.催缴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物业费的事实。4.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房产登记情况。被告质证称,证据1、证据4无异议;证据2,未看到过,不清楚;证据3,从来没收到催讨通知,收到过催缴短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5.报案回执单,证明我的车库加锁、汽车加锁,重要财物被盗,物业未履行安全保障责任。6.手机拍摄的照片7张,证明卧龙房产刚买时监控良好,原告未利用。7.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的照片8张,证明本人苹果手机、单反相机及镜头是在小区的地下车库里被盗的。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5,报案记录没有意义,盗窃由公安机关侦查。对于证据6,摄像头老化应提请业委会用维修基金维修。对于证据7,照片时间地点都不清楚,反映的情况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为卧龙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事实。对于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对于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经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证据6和证据7,照片拍摄的时间和地点都不能确定,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2016年4月25日变更登记为浙江宝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20日分别与嵊州市卧龙山水绿都业主委员会签订2015年1月1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1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住宅多层:0.8元/月·平方米,住宅高层1.00元/月·平方米,住宅高层:1.2元/月·平方米(三层以上包括三层、公共能耗费按实分摊),地下车库管理费15元/月·个,费用在业主委员会进行公示后由物业公司按照年度向业主预收。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按逾期一日加收应收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被告叶永初系嵊州市三江街道卧龙山水绿都金桂苑10幢二单元301室多层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51.36平方米,并拥有地下车位一个,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应缴物业费为1633.06元(0.8元/平方米?月×151.36平方米×12月+15元/月·个×12个月)。被告共拖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66.1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缴纳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亦未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嵊州市卧龙山水绿都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基本合法,应属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应按时履行足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支付3266元物业管理服务费,未超过其依法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由原告主张按年度向业主预收,故违约金起算点应为第二年1月1日;因原、被告之间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已高于法定标准,故本院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永初支付浙江宝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326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其中1633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另1633元自2017年1月1日起均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宝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叶永初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单依炜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