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成校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成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成校,绰号“尹校儿”,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成校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长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成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尹成校从其父亲手中继承自制火枪1支,平时放在家中用于狩猎。2017年3月15日19时许,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象市派出所干警在被告人尹成校位于湖南省慈利县象市镇放马村双沅组的家中一楼客厅查获疑似火枪1支。经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物证鉴定,查获的疑似火枪发射器具结构完整,各部件功能正常,可以有效击燃火帽上的底火,从而利用发射管内的火药燃烧产生动能推动弹丸进行击发,被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成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象市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张公物鉴(痕迹)字[2017]64号物证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楚道先的证言,被告人尹成校的供述和辩解,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成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成校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成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成校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成校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尹成校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芳人民陪审员 朱友铣人民陪审员 张 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