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钟裕晴与被告伍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裕晴,伍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127号原告:钟裕晴,男,199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双喜,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露,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负责人:伍孟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泓锋,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钟裕晴与被告伍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裕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双喜、被告伍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泓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裕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伍露赔偿,共计861915.14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伍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13时50分,被告伍露驾驶湘MXXX**小型轿车从祁阳县大村甸镇驶往祁阳县黎家坪镇方向,途经祁阳县黎家坪镇新塘村神怡米厂交叉路口地段右转弯时,将原告驾驶的湘M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裕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1211524.11元。伍露辨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祁阳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错误,原告无证驾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原告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黎家坪镇仙人脚村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损失。黎家坪镇仙人脚村,系黎家坪镇喉水陂村与邻村合并后的新村,该村委会证明原告从2013年7月1日初中毕业后一直在广东等地务工,2016年7月回家参加征兵体检时于同年8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证据客观、真实,同时原告钟裕晴在事故发生时己年满16周岁以上,根椐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的,应视为成年人。原告钟裕晴伤后不能劳动,客观上已造成原告误工损失,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原告在治伤过程中购置的助行器、不锈钢拐杖、实心胎轮椅,属于原告治伤需要的辅助器具,且价格上也比较合情合理,应属于原告治伤医疗费范围,本院对二被告该质证意见亦不予采信;3、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70元住宿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且住宿存在不合理性,不予认可。原告在长沙湘雅医院门诊治伤时,为方便检查治疗在临近医院宾馆住宿,该费用开支属于原治伤时必需合理的开支,本院釆信原告该证据;4、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支出应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确认。原告虽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但有些发票没有日期及起、止地点,考虑原告在祁阳县中医院、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伤、加之原告病情严重、需要陪护以及治伤时间较长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治伤交通费3000元;5、原告对被告伍露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伍露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经核实,视频资料反映了原告湘M20A**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被告伍露驾驶湘MXXX**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情况,但没有两车相撞这个过程的视频,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伍露提供的原告伤后出院在家疗伤视频资料有异议,认为该视频资料不能否定原告的伤情鉴定。经核实,视频资料反映了原告在家疗伤的部分情况,无法反映原告的伤情程度,且原告伤情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伍露修车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核实,被告伍露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对被告伍露提供的重新鉴定费和其他开支有异议,认为芙蓉司法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鉴定基本相符,该支出不予承担。经核实,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改变了原鉴定的结果,被告伍露在重新鉴定期间支出鉴定费3600元、检查费2381元、交通费2243.5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钟裕晴系农村居民。2016年8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伍露驾驶湘MXXX**小型轿车从祁阳县大村甸镇驶往祁阳县黎家坪镇方向,途经祁阳县黎家坪镇新塘村神怡米厂交叉路口地段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将原告驾驶的湘M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伍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裕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裕睛先后在祁阳县中医院、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伤,其中住院治伤89天,花费医疗费121982.09元。原告钟裕睛伤情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3级、一处9级、一处10级伤残、伤后已用医疗费和鉴定费至2017年5月5日止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予以认可、伤后休息治疗18个月、终生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治疗康复费7000元、取内固定器费用8000元、一般医疗依赖费用139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伍露不服该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康复费8000元、后续需行取出术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个月、营养期12个月、2人护理4个月、出院后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伍露驾驶的湘MXX**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伍露垫付原告治伤医疗费70720元(含被告伍露为原告购药费2720元)、申请重新鉴定期间支出鉴定费3600元、检查费2381元、交通费2243.50元,共计垫付款为78944.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治伤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伍露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不强,在没有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道路上向右转弯时盲目进入主道,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裕晴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亦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伍露认为祁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错误,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露收到祁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复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祁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钟裕晴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特护晚班费3670元,该费用已包括在护理费损失内,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钟裕晴的损失为:1、医疗费(含门诊医疗费)12470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天×89天)、营养费10630元、后期需行取出术10000元、医疗器具费1320元,小计151102.09元;2、残疾补偿金169406元(11930元/年×20年×71%)、误工费35429.53元(34031元/年÷365天×380天)、护理费5754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458元/年÷12个月×8个月)+出院后期护理费(34031元/年×20年×80%)]、康复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70元,小计826673.53元;3、车辆损失费1500元;4、鉴定费1503.50元;5、重新鉴定费、交通费8224.50元(被告伍露支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89003.62元。因被告伍露驾驶的湘M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500元,抵减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赔偿原告损失111500元。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外的损失867503.62元,由被告伍露承担70%,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500000元,超过的损失107252.53元,由被告伍露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伍露赔偿原告的损失抵减其垫付款后,被告伍露应赔偿原告损失28308.03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已依法予以核实,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湘MXX**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裕晴损失111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湘MXX**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钟裕晴损失500000元;三、被告伍露赔偿原告钟裕晴损失28308.03元。上述一、二、三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伍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20元,减半收取6210元,由原告负担1863元,被告伍露负担4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