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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鸥彩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诚田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鸥彩印有限公司,深圳市诚田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3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金鸥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朗村兴园路金雄达科技园的B栋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2490771W。法定代表人:吉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和,男,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诚田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建设路北侧华侨苑18栋35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53959056。法定代表人:刘显蓉。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法德,男,系该公司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苑,女,系该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东莞市金鸥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金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诚田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田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诉讼请求: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54538.2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应收货款54538.2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应收货款54538.2元及违约金34904.4元(违约金按未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并顺延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主文:被告东莞市金鸥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诚田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453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538.2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诉人东莞金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承担货款54538.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双方予以各自分担。被上诉人诚田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东莞金鸥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对拖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认为违约金过高,认为货款利息损失应按照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合同有上诉人公章,并且有上诉人员工戴军的签字,故该合同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莞金鸥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东莞市金瓯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诚田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453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538.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上诉人东莞市金瓯彩印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4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金鸥彩印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571.4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诚田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7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锦冰(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