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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王世湖与陈进、毛知富、马道远、XX江、陈磊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湖,陈进,毛知富,马道远,XX江,陈磊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2305号原告:王世湖,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元(系原告王世湖之弟),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喜,泸州市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进,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毛知富,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马道远,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XX江,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陈磊,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王世湖与被告陈进、毛知富、马道远、XX江、陈磊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元、李家喜,被告陈进、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知富、马道远、XX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进、毛知富、马道远、XX江、陈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90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4356.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2015年除夕日)午后,刘攀与王正尧到外婆家上坟烧香,路经被告陈进家门口时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倒车,刘攀与王正尧鸣哨要直前走。轿车倒车让出路后,刘攀与王正尧向前行驶近100米处时轿车停下,车上人员下车让刘攀与王正尧等着。被告陈进、毛知富上前不问青红皂白无故殴打刘攀与王正尧。被告马道远从车里拿出喷毒气直接喷向刘攀与王正尧眼睛。刘攀与王正尧被殴打后电话通知家人,王世元、原告、王建华等人便到现场了解情况。刚到现场,被告马道远用毒气喷原告等人,被告用钢筋、砖头、铁铲乱打。刘祖明(刘攀之父)到场后报警,并将伤员送医治疗。原告医疗终结后经检查诊断为轻伤一级。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因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被告陈进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其未殴打原告,原告方在此次纠纷中参与人数众多,可能存在己方误伤。原告之伤是皮外伤,未伤到筋骨,不需入住古蔺树强骨科医院。事发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陈磊辩称,其在纠纷发生前上山烧香,事件发生后返家,未参与打架,未致伤原告。被告毛知富、马道远、XX江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2016)川0525刑初250号刑事判决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古蔺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古蔺树强骨科医院住院病历、票据、古蔺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古蔺县石屏百姓医院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7日在古蔺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两份,金额224元。因该票据未加盖收款方公章,无法核实原告有无支付相应的费用,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陈进、毛知富乘坐其友人驾驶的小轿车在石屏镇三桂村(小地名“回头线”)处倒车时与王正尧驾驶搭乘刘攀的摩托车,因未避让一事发生口角。小轿车停放后,王正尧、刘攀亦正常行驶欲离开现场,被告陈进让被告毛知富叫停王正尧与刘攀。王正尧、刘攀停下后,被告陈进、毛知富下车对王正尧、刘攀进行殴打。王正尧与刘攀将被殴打一事电话告知其亲属并在现场等待。原告到场后与被告陈进、XX江发生纠纷,期间被告陈进用铁器殴打原告,被告XX江用钢管打伤原告脸部。原告伤后前往古蔺县石屏百姓医院行右面部、头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花费医疗费350元。同日前往古蔺树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筋伤。证型诊断:头破血瘀。西医诊断:1.右面部、头部皮肤挫裂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自动出院后果自负;2.院外继续治疗;3.门诊随访。原告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332.21元。综上,原告因此次纠纷共花费医疗费4682.21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之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世湖与被告陈进、XX江与发生纠纷后,双方均应采取合法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原、被告却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解决问题,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被告陈进、XX江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与被告陈进、XX江发生纠纷后未采取合法有效地手段解决问题,对造成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相应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对原告人身损害部分,被告陈进、XX江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世湖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进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陈进、XX江系共同殴打原告,无法查明原告的具体损伤系谁直接造成及具体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陈进、XX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毛知富、马道远、陈磊侵犯其人身权利,且在庭审中明确表明被告毛知富、马道远、陈磊未对其进行殴打,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毛知富、马道远、陈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主张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4906.21元,依法支持4682.21元;主张续医费1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主张鉴定费1200元,因本院未支持续医费鉴定意见,故鉴定费依法支持6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故依法支持195元(15元/天×13天)。综上所述,原告王世湖的各项损失为13277.21元(195元+1800元+6000元+4682.21元+600元),被告陈进、XX江应赔偿原告9294.05元(13277.21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进、XX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9294.05元;二、驳回原告王世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陈进负担70元、XX江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林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