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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张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友辉,周巧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辉,男,1961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原审被告:周巧凤,女,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友辉、原审被告周巧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事实和理由:根据张友辉提供的病史材料记载,张友辉L1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伤残评定标准,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以上才能评定十级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九级伤残显然没有病因基础。另,张友辉没有提供客观的居住在城镇地区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判决属于事实审查不清。张友辉未作答辩;周巧凤未发表述称意见。张友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各项损失计208,865.22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周巧凤按责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11时44分许,周巧凤驾驶牌号为沪A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春申路口东2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友辉发生碰撞,致张友辉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巧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友辉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友辉被送医就诊,张友辉自行支付医疗费2,024.42元,周巧凤为张友辉垫付医疗费643元。周巧凤为修理车辆,花费了19,6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友辉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现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一审法院另认定,牌号为沪A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对于鉴定问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张友辉提供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够证明其在本市工作、居住的情况,且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一审法院认为,张友辉损失先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60%赔偿,不足部分按60%,由周巧凤承担。关于张友辉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一审法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张友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张友辉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中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确为张友辉治疗所需,应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张友辉伤情,张友辉主张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可2,190元/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友辉伤情及责任比例,一审法院认可6,000元;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可200元。综上,张友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667.4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修理费95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64,635.42元。其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张友辉116,017.42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张友辉85,570.80元。周巧凤赔偿张友辉律师费6,000元,折抵其先行垫付的643元及修理费以40%计7,840元,张友辉应返还2,483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友辉116,017.42元;二、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友辉85,570.80元;三、张友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巧凤2,48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6.49元,由张友辉负担103.57元、周巧凤负担2,112.92元。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张友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接受鉴定的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其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及鉴定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张友辉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张友辉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符合城镇标准,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对此有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