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谢华兰、杨恒基、伍怡宁、杨首芳、叶雪姣与康伟其、阳吉来、刘群永、姜亿辉、姜荣辉、姜永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兰,杨恒基,伍怡宁,杨首芳,叶雪姣,康伟其,阳吉来,刘群永,姜亿辉,姜荣辉,姜永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414号原告谢华兰,女。系杨立山之妻。原告杨恒基,男。系杨立山之子。法定代理人谢华兰,女。系杨恒基之母。原告伍怡宁,女。系杨立山之继女。原告杨首芳,男。系杨立山之父。原告叶雪姣,女。系杨立山之母。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日明,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伟其,男。委托代理人谢志雄,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吉来,男。被告刘群永,男。委托代理人刘芙蓉,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花,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亿辉,男。被告姜荣辉,男。被告姜永权,男。原告谢华兰、杨恒基、伍怡宁、杨首芳、叶雪姣与被告康伟其、阳吉来、刘群永、姜亿辉、姜荣辉、姜永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姜亿辉、姜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上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因杨立山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625680.00元;2、判决以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恒基抚养费42840.00元;3、判决以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伍怡宁教育费30000.00元;4、判决以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首芳抚养费13287.00元,连带赔偿原告叶雪姣抚养费29232.00元;5、判决以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费20000.00元;6、判决以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康伟其答辩要点:一、康伟其与杨立山及被告刘群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1、2017年4月,康伟其经康庆梧介绍,并当着康庆梧的面与被告刘群永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刘群永承揽被告康伟其租赁门面的预制板装修夹层的工程(包括所需的预制板以及预制板的运送和安装),双方约定在预制板安装完工后,康伟其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即3500元材料费+800元安装费)。2017年5月2日下午,被告刘群永安排了长期为其做事的杨立山等4人到康伟其租赁的门面进行了现场察看,就工程量和安装进行了预算。2017年5月3日下午,刘群永安排杨立山等人到康伟其租赁的门面内就预制板的安装进行扎架。2017年5月4日上午,刘群永再次安排杨立山等5人用专车将预制板运送到门面后,再由杨立山等人进行预制板的安装。安装时,杨立山在撬板时,从自己搭建的架子平台上摔下导致死亡。故杨立山是受被告刘群永的安排,以自己的技术、专用设备和劳力完成预制板安装工作,杨立山与被告康伟其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康伟其与被告刘群永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二、原告方要求被告康伟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杨立山系刘群永的雇员,且其自身没有注意安全,被告康伟其已提醒和要求被告刘群永安排有专业技术的人员进行安装,被告康伟其不存在选任过失,故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吉来答辩要点:被告阳吉来不是门面的实际租用人,被告阳吉来之所以在租赁合同上签了字,是因为被告阳吉来借了2万元钱给被告康伟其搞装修,其他与被告阳吉来没什么关系。被告刘群永答辩要点: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1、杨立山是预制板安装工,被告刘群永是预制板销售方,为揽业务,杨立山生前曾将自己的联系电话提供给刘群永,告知刘群永如有客户需要安装预制板,就要刘群永介绍杨立山去做工。2、2017年4月27日,被告康伟其在刘群永处定制了预制板,并要刘群永帮忙喊安装工,安装费用由被告康伟其承担。刘群永因有杨立山的电话,遂帮被告康伟其传了个信,介绍了杨立山。关于工钱如何计算和支付,何时开始动工安装等都是杨立山等人和被告康伟其协商的,刘群永根本不知情。因此,刘群永在杨立山死亡事件中,只是起到了一个传话筒的作用,没有受益、没有过错,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二、被告刘群永的预制板厂是否经工商登记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其是否登记与杨立山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产生民事法律意义上的赔偿义务后果。三、被告刘群永对原告方已经施行了人文经济关怀,在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时,已垫付了51100元现金。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刘群永有权要求原告方予以退还该51100元,但目睹原告方的悲痛状况,被告刘群永只保留追回的权利,不对原告方作立即返回要求。被告姜亿辉、姜荣辉未进行答辩。被告姜永权答辩要点:被告姜亿辉、姜荣辉、姜永权已经将门面租给康伟其和阳吉来了,至于门面什么时候装修、怎么装修,被告姜永权等三人均不知情。被告康伟其、阳吉来作为门面的租赁人,对门面有合理使用权。本案是与雇佣关系有关的纠纷,与门面的租赁没有关系。查明的事实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4月27日,被告康伟其、阳吉来与被告姜亿辉、姜荣辉、姜永权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康伟其、阳吉来承租被告姜亿辉、姜荣辉、姜永权共有的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围子山的三个门面,租期五年,从2017年7月1日开始至2022年6月30日止。2、为方便门面使用,被告康伟其决定在门面内安装夹层。因需购买安装夹层所需要的预制板,2017年4月27日下午,经康庆梧介绍,被告康伟其来到被告刘群永的预制板厂购买预制板。经过协商,被告康伟其和被告刘群永确定了预制板价格为25元/米,但被告康伟其要求安装好预制板。被告刘群永表示有熟悉安装的工人,可以喊人进行安装,但安装费用需由安装工人看了现场以后才能确定,且需由被告康伟其另行支付。被告康伟其要求被告刘群永喊人负责安装,同意安装费用由康伟其另行支付。3、杨立山是熟悉预制板安装的工人,从事预制板安装工作已有十余年,其与邹家喜、姜永华、“二吉”等四人长期在一起合作从事帮人安装预制板等工作。其中由杨立山负责联系业务,工资由四人平分,每人再留出10元钱给杨立山作电话费或工具费。被告刘群永认识杨立山,且长期联系杨立山运送和安装预制板,遂这次又联系了杨立山。杨立山上门查看了安装现场以后,确定了安装费用为800元。4、2017年5月4日上午,被告杨立山等人从被告刘群永的预制板厂运来预制板,到被告康伟其承租的门面,开始进行预制板的安装。安装时,为了撬紧预制板,杨立山站在自己搭的木架板上撬动预制板,预制板被撬着往前移动,杨立山所踩着的木架板因受力也带着杨立山移动,在撬动了一段距离后,木架板因移动而导致其搭在墙体一端的承重点滑脱悬空,杨立山连同木架板一起摔到地面,杨立山当场死亡。5、经本院现场查看测量,确定安装预制板的夹层距地面的垂直距离为3.02米。该门面墙体凸出的当作梁使用的部分即预计用来搭建预制板的夹层平面宽度一面为0.08米(杨立山系在该面墙体门面内摔倒死亡),另一面为0.12米。杨立山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5、被告刘群永的预制板加工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6、杨立山(1971年12月5日出生)与原告谢华兰于2001年12月7日结婚,婚后杨立山一直与妻子谢华兰一起生活和居住在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渡村十二组,两人于2002年9月28日生儿子杨恒基。原告伍怡宁(1999年4月27日出生)系原告谢华兰与前夫所生之女,系与杨立山有扶养关系的继女。杨恒基、伍怡宁均系非农业户口。杨立山与兄弟姐妹杨立辉、杨建辉、杨贵清四人共同赡养父亲杨首芳(1941年4月14日出生)、母亲叶雪姣(1948年10月20日出生),杨首芳、叶雪姣均系农业户口,其住所地为新化县槎溪镇鸟坳村第八村民小组。7、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康伟其、被告刘群永已分别支付原告方费用54000元、51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康伟其、被告刘群永、杨立山之间分别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方认为,被告康伟其在被告刘群永处购买了预制板,并约定由被告刘群永喊人抬板,被告刘群永遂将抬板之事告诉了杨立山,由杨立山等人与康伟其讲好总计抬板工资为800元。2017年5月4日上午,杨立山在为被告康伟其、阳吉来抬板时发生意外死亡。被告刘群永违规开设预制板厂,且违规派遣杨立山进行预制板安装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刘群永应对其派遣承担责任。事发时,被告康伟其就在事发现场,其没有提供符合安全施工条件的场所,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新化县上渡办事处申请“县三调办”调处报告,三调办对谢华兰、康伟其的问话笔录,三调办的调解记录,新化县公安局梅苑派出所对康伟其、刘群永的问话笔录,原告代理人对姜永华的问话笔录。被告康伟其认为,被告康伟其与被告刘群永之间是承揽关系,杨立山是由被告刘群永雇佣的安装工。被告康伟其与被告刘群永约定,待安装完成后,被告康伟其将预制板费和安装费一并支付给被告刘群永,由被告刘群永支付安装费给杨立山,且被告康伟其已经预付了400元的安装费给被告刘群永。被告康伟其之前根本就不认识杨立山,也未与杨立山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康伟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新化县上渡办事处申请“县三调办”调处报告,新化县梅苑派出所对被告刘群永的调查笔录,三调办对谢华兰的调查笔录,证人康庆梧出庭作证。被告刘群永认为,被告刘群永与被告康伟其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群永只是介绍杨立山去被告康伟其处做工,杨立山是帮被告康伟其做事。被告刘群永没有收取被告康伟其预付的安装费,双方只有对预制板的结算,没有对安装费的结算,安装费是由杨立山与被告康伟其协商确定并由康伟其支付的。被告刘群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三调办对谢华兰的调查笔录,新化县公安局梅苑派出所对康伟其的询问笔录,新化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与杨立山一起做工的邹家喜、姜永华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证人邹家喜、姜永华出庭作证。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康伟其在被告刘群永处购买预制板用来安装门面夹层均没有争议,故可以确认被告康伟其与被告刘群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经被告刘群永联系,杨立山到被告康伟其租赁的门面处看了安装现场,确定了以800元价格完成预制板的安装,随后即带领自己的工作团队前来进行安装,故可以确认杨立山是承揽了预制板安装的业务,但其到底是与刘群永还是与康伟其形成了承揽关系,双方存在争议。(3)对杨立山到底是与谁形成了承揽关系的争议,即是对被告康伟其与被告刘群永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是否包括了预制板安装的争议,如果该买卖合同的内容包括了预制板的安装,即杨立山与被告刘群永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反之,即杨立山与被告康伟其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如下基本事实:①被告康伟其到被告刘群永处购买预制板,双方口头协商的费用包括预制板费和安装费两部分费用,预制板费用为25元/米,安装费用由刘群永联系杨立山去门面现场查看后确定;②经杨立山去被告康伟其租赁的门面处查看后,确定了安装费用为800元;③该800元费用由被告康伟其支付,但对被告康伟其是直接支付给杨立山还是支付给刘群永,再由刘群永支付给杨立山,双方存在争议。对此争议,本案的关键人物杨立山已经死亡,康伟其与刘群永之间系口头协商,杨立山与刘群永、康伟其之间亦只有口头协议,现刘群永与康伟其对安装费的支付问题各执一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而交易习惯中,由门面安装老板直接支付安装费给安装工人和由门面安装老板支付安装费给预制厂老板,再由预制厂老板支付给安装工人这两种支付方式都存在,都符合交易习惯,故本案无法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安装费支付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康伟其、被告刘群永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从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以下事实:①证人康庆梧当庭证实,是康庆梧陪同康伟其一起去刘群永处购买预制板,当时康伟其与刘群永协商安装费由被告康伟其支付给被告刘群永,再由刘群永支付给杨立山。②康伟其已通过微信转账预付了400元费用给刘群永;③证人邹家喜、姜永华虽系与杨立山一起做工的工人,但他们均没有直接参与或目睹安装费用的商谈过程,安装预制板的业务系由杨立山联系,亦系由杨立山查看现场后确定的安装费,邹家喜、姜永华亦不清楚康伟其与刘群永之间口头协商的内容。从以上事实可以确定,被告刘群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康伟其直接支付安装费用给杨立山,而证人康庆梧的证词则能证实其陪同康伟其去刘群永的预制板厂购买预制板,亲自耳闻和目睹了康伟其与刘群永的协商过程,确定安装费由被告康伟其支付给被告刘群永,再由刘群永支付给杨立山。综上,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康伟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群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能够确定,杨立山等人的安装费必须从被告康伟其或被告刘群永之中的一人处领取,据此,本院根据康庆梧的证人证言认定杨立山系在刘群永处领取劳动报酬,其与被告刘群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2、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和确认。原告方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方共计造成损失811039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上渡村民委员会证明,杨恒基、伍怡宁的户口本复印件、叶雪姣、伍怡宁、杨立山、杨首芳、谢华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谢华兰与杨立山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康伟其认为,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核准后进行计算。被告康伟其已经支付了54000元费用给原告方。杨立山自己的安全意识不强,没有从事高空作业的资质而施工,其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阳吉来认为,被告阳吉来只是因为借了2万元费用给康伟其,而在租赁合同上签了字,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阳吉来没有关系。被告刘群永认为,杨立山的死亡与被告刘群永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刘群永只是介绍杨立山做工。被告刘群永基于人道主义,已经垫付了51000费用元给原告方。被告姜永权认为,被告康伟其没有和姜永权商量过门面装修的事情,且本案是与雇佣关系有关的纠纷,与门面的租赁没有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杨立山与原告谢华兰结婚后,一直生活在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渡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并长期在城镇务工,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1284元/年×20年=625680元;2、丧葬费,原告方没有纳入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依法不予处理;3、被扶养人生活费:杨立山的父亲杨首芳:10630元/年×5年÷4人=13287元;杨立山的母亲叶雪姣:原告方主张计算为10630元/年×(20-9)年÷4人=29232元,在合法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③杨立山的儿子杨恒基:21420元/年×(18-15)年÷2人=32130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4649元;4、误工费等其他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方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等其他损失为1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立山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的巨大精神痛苦,酌情认定为40000元;6、原告伍怡宁的教育费,因杨立山死亡时,原告伍怡宁已年满十八岁,故原告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50329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康伟其在被告刘群永处购买预制板,并口头约定由被告刘群永喊人负责安装预制板,由被告康伟其支付预制板费和安装费给被告刘群永,再由被告刘群永支付安装费给承揽预制板安装的工人杨立山,故被告康伟其与被告刘群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群永与杨立山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杨立山在安装预制板的过程中坠地死亡,现原告方要求赔偿杨立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杨立山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谢华兰、杨恒基、伍怡宁、杨首芳、叶雪姣作为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刘群永承担责任,需证明被告刘群永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经审理查明,杨立山安装预制板夹层的垂直坠地高度为3.02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608-2007《高处作业分级》的规定,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为高处作业,故杨立山安装预制板的作业属高处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进行高处作业的,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杨立山的妻子谢华兰陈述杨立山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杨立山已取得该证。故被告刘群永选任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杨立山从事高处作业,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立山虽没有取得高处作业的资质,但其已从事预制板安装工作十余年,系经验丰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安全负有较大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操作过程中,没有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踩在木架板上撬动预制板时,没有注意重心的变化,从自己搭建的木架板上摔下,又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明知自己没有高处作业的资质而揽活施工,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康伟其作为门面的承租人以及预制板安装的受益者,要求被告刘群永喊人负责安装预制板,但其所提供的施工环境并不能确保施工安全,经审理查明,该门面墙体凸出的当作梁使用的部分即预计用来搭建预制板的夹层平面宽度一面为0.08米(杨立山系在该面墙体门面内摔倒死亡),另一面为0.12米。根据在现场安装施工的工人邹家喜、姜永华证明,该夹层宽度偏窄,增加了施工的危险性,不排除是导致杨立山坠地死亡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康伟其亦应对杨立山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吉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门面租赁合同上签了字,该门面租赁合同已经生效,故被告阳吉来与被告康伟其都是该门面的承租人,阳吉来应与康伟其共同对杨立山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姜亿辉、姜荣辉、姜永权虽是该门面的所有权人,但其已将该门面承租给被告康伟其和阳吉来并交由康伟其和阳吉来装修使用,对康伟其、阳吉来如何装修使用,以及装修使用期间由谁负责施工、以及如何造成了预制板安装工人杨立山的死亡,被告姜亿辉、姜荣辉、姜永权并不知情,亦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50329元,由被告康伟其、阳吉来、刘群永及杨立山自身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伟其、刘群永分别已支付的54000元、51000元,依法应予以核减。被告姜亿辉、姜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群永赔偿原告谢华兰、杨恒基、伍怡宁、杨首芳、叶雪姣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0066元(已付51000元);二、由被告康伟其、阳吉来共同赔偿原告谢华兰、杨恒基、伍怡宁、杨首芳、叶雪姣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0066元(被告康伟其已付54000元);三、驳回原告谢华兰、杨恒基、伍怡宁、杨首芳、叶雪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5元,由原告谢华兰、杨恒基、伍怡宁、杨首芳、叶雪姣负担2613元,由被告刘群永负担871元,由被告康伟其、阳吉来负担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太华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伍 萍附有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适用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