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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4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庄求正与王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求正,王五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4292号原告庄求正,男,195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国,男,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五明,男,196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庄求正诉被告王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求正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五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求正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26日归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将现金2万元交付被告。2015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按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五明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于2015年8月26日归还。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2000元,下月归还。上述借款合计22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双方对本案借款归还期限予以明确约定,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案借款本金2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22日的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计算,2015年10月15日的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五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庄求正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22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10月15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庄求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五明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张金钱人民陪审员  徐押林人民陪审员  倪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