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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小林与X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元,许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元,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林,女,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号(6)。主要负责人:邹大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元因与被���诉人许小林、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元、被上诉人许小林、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撞到被上诉人。上诉人XX元驾驶轿车,刚刚左转至路中间停车让直行车辆和行人时,迎面突然一辆载人摩托车刹车不住侧倒在小轿车左侧几米远处,被上诉人是因摩托车超速变道造成自己摔伤。许小林辩称,上诉人违反了交通法规,被上诉人是直行,上诉人是左转弯,上诉人驾驶的轿车撞到了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许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小林的经济损失11662.39元;2、其他经济损失350元由XX元承担;3、案件诉讼费由XX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7时40分,XX元驾驶鄂A×××××号轿车沿106省道(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9KM处路段左转弯时,遇许小林持小型汽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周雪莲(另案处理)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摩托车上的人员身体与鄂A×××××号轿车接触,造成周雪莲、许小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100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小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雪莲无责任。许小林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496.39元。2016年11月15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汉正(2016)第1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许小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30天,营养期7天,建议后续医疗费约1200元。许小林、XX元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许小林诉至法院。XX元驾驶的鄂A×××××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XX元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许小林受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XX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许小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XX元应对许小林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许小林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696.39元(前期治疗费2496.39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0元×3天);营养费酌定140元(鉴定意见);误工费3450元(按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制造业标准41994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摩托车损失610元(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道路救援费350元(凭票据);鉴定费500元(凭票据)。综上,许小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96.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901.66元【其中确定医疗费1391.66元(因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已同时起诉,故在医疗限额内按比例分配)、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610元、救援费350元】;超��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3094.73元,由XX元赔偿70%即2166.31元;其余经济损失由许小林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赔偿许小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01.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XX元赔偿许小林经济损失人民币2166.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许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XX元负担230元,许小林负担7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许小林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历及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提出自己未违规驾驶,没有与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XX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晓春审判员  丁福生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改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