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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7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梁坤台与戴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坤台,戴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7208号原告:梁坤台,女,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天津市红桥区(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欣,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笠超,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冶金轧钢三厂职工,住所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负责人:苗青,总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公司职员。原告梁坤台与被告戴笠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坤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欣,被告戴笠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坤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交通事故,原告梁坤台产生医疗费88130.13元(按医疗费单据,分别是指定的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此外是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每日100元×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30日)、营养费9000元(每日100元×营养期90日)、误工费25266.85元(每日114.85元×误工期220日)、护理费10336.44元(每日114.85元×护理期90日)、残疾赔偿金296880元(每年37110×20年×残疾赔偿指数0.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七级伤残)、交通费500元(请求本院酌定)、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单据),共计456113.42元。上述赔偿项目金额,太平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则由戴笠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11时30分,戴笠超驾驶津K×××××轻型货车,在河北区××与××经路交口掉头时,其车辆左前部与骑自行车的梁坤台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损及梁坤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戴笠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戴笠超辩称,戴笠超没有赔偿能力。此外,对梁坤台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有交强险。考虑梁坤台的诉请额度,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仅限于交强险范围。此外,梁坤台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当有误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7年2月4日11时30分,戴笠超驾驶津K×××××轻型货车(由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在河北区××与××经路交口掉头时,其车辆左前部与骑自行车的梁坤台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损及梁坤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戴笠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指定,梁坤台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就医,住院30日。该院诊断:颈部外伤、颈髓损伤、右髋挫伤、头外伤后反应、面部皮肤擦伤、上唇挫裂伤。诉讼期间,2017年9月6日,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津天宏[2017]临床鉴字第1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梁坤台颈髓损伤符合评定为VII(七)级伤残。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治疗期间,梁坤台产生医疗费共计88130.13元(含在天津市天津医院的医疗费340元)。有争议的事实:围绕误工费和护理费,人民保险公司虽对误工费有异议,但同时表示己方仅限于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戴笠超对此亦有异议,但也表示自身没有赔偿能力。围绕误工一节,本院分派梁坤台举证,其举证不能。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和赔偿责任范围应当依法调整、确定。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围绕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考虑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本院确定戴笠超承担100%的比例。此外,针对戴笠超提出的自身没有赔偿能力,考虑该项非本案调整事项,本院不予探究。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围绕梁坤台的诉请,综合本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分析、确定如下:经过依法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为8813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此外,关于营养费,考虑梁坤台伤情及年龄因素,有必要进一步增强营养,本院一律按每日50元×90日为4500元。误工费,鉴于梁坤台已达退休年龄但就退休后的误工一节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诉请适当,确定为10336.44元。交通费,诉请亦属适当,确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按每年37110元×18年×残疾赔偿指数0.4为267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适当,确定为20000元。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另行确定。在此基础上,本案赔偿方案如下:一、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梁坤台医疗费8813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实际应当赔偿10000元,该项限额用尽,赔偿不足的部分计85630.13元),同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梁坤台护理费10336.4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7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实际应当赔偿110000元,该项限额用尽,赔偿不足的部分计188028.44元)。二、上述赔偿不足的部分计273658.57元,连同鉴定费3000元,共计276658.57元,由戴笠超予以赔偿。经汇总,人民保险公司实际赔偿梁坤台共计120000元,戴笠超实际赔偿梁坤台共计276658.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坤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戴笠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坤台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连同鉴定费,计276658.57元;三、驳回原告梁坤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梁坤台负担168元,被告戴笠超负担1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容丽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