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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某、刁某某等与王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刁某某,王某,王某1,王某2,曹某某,开远市盛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639号原告:谢某,男,汉族,1951年12月18日生,文盲,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原告:刁某某,女,汉族,1951年7月11日生,文盲,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原告:王某,女,汉族,1991年7月1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户籍所在地:广南县,现住广南县。原告:王某1,男,汉族,2015年12月2日生,学龄前儿童,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即第三原告(系王某1母亲)。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武,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2,男,汉族,1985年12月2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弥勒市人,住云南省弥勒市。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1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弥勒市人,住弥勒市。被告:开远市盛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职务: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东联村昆河公路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开远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负责人:严某,职务: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灵泉东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郑屏,开远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谢某、刁某某、王某、王某1与被告王某2、曹某某、开远市盛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王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武,被告王某2、曹某某、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郑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王某1申请对其与谢某之间的亲缘关系进行鉴定,本院2017年6月1日委托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刁某某、王某、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30743.7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汽车公司赔偿910743.70元,王某2、曹某某对910743.7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910743.70元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37370.76元(34033.65+3212.71+124.47);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48天×100元/天=4800元);3.护理费6240元(48天×130元/天=6240元);4.误工费62140元(478天×130元/天=62140元);5.差旅费:车费6000元、住宿费6000元、办理后事的误工费4500元(30天×150元/天=4500元)、处理后事的伙食补助费(30天×150元/天=4500元);6.王某的残疾赔偿金105492元(26373元/年×20年×0.2),以上第1至6项合计237042.76元。7.死亡赔偿金(3人):1582380元(26373元/年×20年×3人);8.丧葬费96694.50元(32231.50元×3人);9.精神抚慰金20万元(3人死亡、一人伤残);10.抚养费(王某1):18年×17675元÷2人+18年×17675元÷2人×0.2=159075+31815=190890元;11.赡养费【父亲273210元(6830元×16年÷4=27320元)】、【母亲273210元(6830元×16年÷4=27320元)】;12.后续治疗费17442元;13.骨灰存放费用270元,以上第7至第13项合计2142316.50元,第1至第13项共计2379359.26元,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余下的2259359.26元(2379359.26—120000),由被告方承担40%即903743.70元(2259359.26元×40%);另外,原告方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7000元应由被告方全部承担,故被告方应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034743.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谢伟驾驶云K×××××号摩托车载谢明晶、谢明通、王某,由砚山县稼依镇经沾船线驶往文山市城区,11时左右行至文山市境内××船线××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王某2驾驶的云G×××××号车相撞,造成谢伟、谢明晶、谢明通现场死亡,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文山市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2.右侧耻骨下肢骨折;3.左拇指近节指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5.早孕。王某住院治疗47天后好转出院,现已痊愈。此次王某的伤情遗留下后遗症,被鉴定为三处三级伤残,最终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经文山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某2负次要责任。此外经交警部门查实,王某2驾驶的云G×××××号车属于汽车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谢某、刁某某、王某、王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谢某户口簿(2本)、王光海户口簿(王某系王光海的妹妹,王某的户籍登记在以王光海为户主的户口簿中)、婚姻关系证明(广南县放羊村民委)、王某1出生证,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及原告个人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2015年4月10日11时,王某2驾驶云G×××××号车在沾船线K402+800m路段处,与谢伟驾驶的云K×××××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谢伟、谢明晶、谢明通当场死亡、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明晶、谢明通、王某无责任;云G×××××号车属于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保险公司。3.证明(砚山县稼依镇稼依金鑫幼儿园出具)、欠条(马俊清出具)、原告代理人对杨加伟、荀应发、邓宗梅的《调查笔录》各1份、照片5张,收据(谢伟填写)(2012.6.8—2013.10.30、2014.3.22—2014.11.27各一本,2013.1.20、2013.1.25各一张)、购买保险证明(砚山县稼依镇小稼依金鑫幼儿园出具),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谢伟、谢明晶、谢明通、王某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已经超过一年,从事窗户、栏杆扶手、楼梯扶手等加工承揽业务;谢明晶于2014年3月起就读于稼依镇小稼依金鑫幼儿园,并交纳保险费50元(向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保险)。4.协议书(曹某某、王某2与谢昌贵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以证实事故发生后云G×××××号车方与谢伟的亲属达成协议,云G×××××号车方先预付75000元给谢伟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应于2015年4月14日到位,否则,自2015年4月14日以后在殡仪馆的费用由云G×××××号车方承担。5.骨灰存放证明及收据,以证实谢伟、谢明晶、谢明通三人骨灰盒现尚存放于文山州殡仪馆,已支付费用270元,现欠费。6.王某受伤住院病历首页、床旁彩超报告单、发票,以证实王某受伤住院,病情被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粉碎性髋臼骨折、右下肢耻骨骨折、左拇指近节开放性指骨骨折、面部多处皮肤裂伤;早孕6周,住院治疗42天,住院费为34033.65元。7.病情证明、住院发票、费用清单、门诊费发票,以证实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10月7日到文山市人民医院再次就诊,并住院治疗取出左拇指内固定,住院6天,住院费3212.71元,门诊检查费124.47元。8.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市医司鉴所(2016)残评字88号及文市医司鉴所(2016)后评字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王某的伤情经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应按九级确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为17442元。9.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谢某与原告王某1系祖孙关系以及这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为7000人民币元。经质证,王某2、曹某某、保险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中婚姻关系证明不予以认可,王某1是否属于谢伟、王某的子女无法证实,并且王某1是事故发生后出生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谢某、王某均系农村户口。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应当有相关的入学证明予以印证;针对欠条经双方协议不持意见;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因为是单方面做出的,不具有证据的排他性;对谢伟、王某在稼依从事安装工作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王某2、曹某某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协议书是原告方与本案被告方王某2达成的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对第5组证据骨灰存放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对第6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建议法庭扣除10%的费用,王某住院天数实际是47天。对第7组证据没有异议,但住院天数实际是5天。对第8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鉴定最终的鉴定结论应以三个十级为准。对第9组证据曹某某无异议,王某2、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汽车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从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可看出王某的婚姻关系不是夫妻关系,只是同居关系,对谢伟的赔偿事宜来说不具有继承权利,认为王某1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出生,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谢明晶、谢明通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出具的票据,而不是幼儿园出具;调查笔录及照片五张系原告单方面作出的,不客观、不真实。对第4组证据协议书及第5组证据骨灰存放收据没有异议,但是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对第6、7、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的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是三个十级而非九级,对后期治疗费用无异议。王某2、曹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医疗费用应该以正规医院出具的发票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47天为准来进行计算;护理费的计算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出院后3个月计算比较客观合理,因为原告方有意拖欠鉴定时间;差旅费应该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只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安葬费作为同一起交通事故,只应当按照1人计算;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抚养费的计算不应得到支持,因王某1的身份不确定。王某2是曹某某的雇员,是在履行雇佣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已支付的费用均曹某某支付的。王某2、曹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7)鉴定费发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云G×××××号车及王某2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王某2、曹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750元。2.医疗费发票1份、预交单1份、收据1份,以证实王某2、曹某某为王某支付了医疗费4809.88元。3.收条2份,以证实王某2、曹某某支付了谢某亲属丧葬费50000元。4.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发票1份,以证实云G×××××号车的修理费13243.35元。经质证,四原告对王某2、曹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2组证据中2000元的预交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和定损确认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本案无关;对第2组证据中马塘卫生院的发票和第3组证据即50000元的收条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对王某2、曹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当承担责任。汽车公司对王某2、曹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汽车公司辩称,1.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为侵权之诉,该公司在交通事故过程中不是当事人,无任何过错,也无其他的间接侵害行为,更无主观上的过错,该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2.该公司从不干涉王某2的经营权、无权支配车辆的运行和处分,也不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王某2的控制和管理之下,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来说,最高人民法院所谓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指的是对机动车运行状态的直接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由此产生的直接的利益获得。该公司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获得者,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求部分不合理,详细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汽车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四原告提供的第1、2、4、6、7、9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虽然该组证据中的任何一份单独的证据都不能充分有效地证实四原告主张的观点,但从整组证据综合分析,本交通事故发生时,谢伟、王某在稼依从事窗户、栏杆扶手、楼梯扶手等加工承揽业务、谢明晶于2014年3月起就读于稼依镇小稼依金鑫幼儿园,谢伟、王某领着谢明晶、谢明通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已经超过一年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因系收据且无收款单位的公章,缺乏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因该鉴定意见作出后,王某到文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取出体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且就已经产生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本院不再采信后续治疗费意见,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裁判依据;该组证据中的残疾等级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王某2、曹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属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事宜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中金额为809.88元的两张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及交到王某名下的2000元医疗费预付款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2000元的医疗费预付款,因含在原告方起诉的金额中,本院将在被告方应承担的金额中一并扣减,但门诊费809.88元,原告方未起诉,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对于收款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收款人为骨二科某人(无法识别收款人签名),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患者住院押金2000元的白条子,因缺乏证据形式要件且收款方式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系云G×××××号的损失,被告方未提出反诉,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伟生于1985年12月29日、谢明晶生于2010年10月26日、谢明通生于2014年7月7日。王某1生于2015年12月2日。谢某(生于1951年12月18日)、刁某某(生于1951年7月11日)系谢伟的父母。谢伟与王某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了谢明晶、谢明通,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怀孕六周,后于2015年12月2日生育一男孩王某1,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1与谢某、刁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生物学祖孙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中心认为王某1与谢某、刁某某之间存在生物学祖孙关系,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王某1系谢伟与王某之子。谢伟生前与王某在砚山县稼依镇稼依街上租房经营门窗、栏杆等生意(至事故发生时已经一年以上),谢明通、谢明晶随谢伟、王某一起生活,其中谢明晶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就读于砚山县稼依镇小稼依金鑫幼儿园。2015年4月10日,谢伟驾驶云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室内载谢明晶、谢明通和王某)由砚山县稼依镇经沾船县自北向南驶往文山市城区,11时0分许行至文山市境内××船县××路段处,谢伟驾驶的车辆在右转弯过程中越过道路几何中心线驶入道路东侧路面,遇王某2驾驶的云G×××××重型自卸货车以约88km/h的速度由对向驶来,王某2发现危险后采取制动措施避让不及,致其驾驶的云G×××××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与云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正前部在道路东侧路上面相撞,造成谢伟、谢明晶、谢明通三人现场死亡,王某受伤,云G×××××重型自卸货车、云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明晶、谢明通、王某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云G×××××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曹某某,挂靠于汽车公司经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王某2系曹某某雇佣的工人,在执行雇佣工作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支付谢伟、谢明通、谢明晶亲属5万元丧葬费,预付了王某医疗费2000元(上述5.2万元含在四原告起诉的金额中)、垫付了门诊费809.88元门诊费(不含在四原告起诉的金额中)。王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22日),产生医疗费34033.65元;后又于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13日到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取出内固定物),产生医疗费3212.71元。2016年10月7日,王某在文山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产生检查费124.40元。经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日对王某的伤残情况进行评定,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谢伟、谢明晶、谢明通亲属因谢伟、谢明晶、谢明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及王某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王某医疗费37370.76元(34033.65+3212.71+124.47);2.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4700元);3.王某护理费6110元(47天×130元/天=6110元);4.王某误工费17810元(47天×130元/天+90天×130元/天=17810元);5.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的误工、食宿、交通费共计8000元;6.王某的残疾赔偿金73844.40元(26373元/年×20年×0.14);7.死亡赔偿金(3人):1582380元(26373元/年×20年×3人);8.丧葬费96694.50元(32231.50元×3人);9.精神抚慰金4万元(3人死亡、一人在怀孕期间受伤致残);10.抚养费,【(王某1):18年×17675元÷2人+18年×17675元÷2人×0.14=181345.50】;11.赡养费【父亲27320元(6830元×16年÷4=27320元)】、【母亲27320元(6830元×16年÷4=27320元)】;12.谢某为进行其与王某1之间的祖孙关系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000元。上述第1至第12项共计2109895.16元,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余下的1989895.16元(2109895.16—120000),由曹某某承担30%即596968.55元(1989895.16元×30%)。曹某某已经支付的丧葬费50000元,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扣减,故曹某某应再赔偿原告方544968.55元(596968.55-52000=544968.55),鉴于曹某某已为其实际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方;曹某某已经支付的52000元,由曹某某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四原告关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的住院天数为48天的主张,因本院查明王某的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费发票已经载明王某住院天数为47天;主张的车费6000元、住宿费6000元过高,且无证据证实,但鉴于本次交通事故确实会导致原告方在办理死者后事中产生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本院酌定支持该费用8000元;主张王某的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计算,本院认为三个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应为0.14,故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怀孕妇女受伤的事实,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7442元,因王某后来已经到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且已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故不应再支持后续治疗费;王某主张的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其未提供其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据,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王某的伤情酌定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出院后三个月即90天的误工费。被告方关于本案的相关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死者亲属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实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王某1的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及王某的医疗费用应按基本医疗保险金额计赔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汽车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方的辩解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谢某、刁某某、王某、王某1经济损失664968.55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544968.55元)。二、王某2、曹某某、开远市盛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谢某、刁某某、王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娟人民陪审员  杨兰人民陪审员  刘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