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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1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路某与张某1、钱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钱某,张某1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2615号原告:路某,男,1962年7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子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北京张国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女,1945年1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路某与被告钱某、张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子明,被告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营坊村北街X号院中的东房4间和北房东头2间归路某所有;2、判令钱某从政府获得的畜牧小区补偿款的一半即78183元归路某所有;3、诉讼费由钱某、张某1负担。事实及理由,路某与钱某原系夫妻关系,钱某与张某1系母女关系,2010年钱某起诉路某离婚,后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认为诉争房屋和承包地涉及案外人利益未进行处理。现路某和钱某共同承包的畜牧小区获得政府补偿,且钱某已领取,为此,路某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钱某辩称:不同意路某的诉讼请求。路某主张分割的房屋出资系张某1与钱某2夫妻二人出资所建,与路某无关且,东房未经审批,路某无权分割。钱某2去世后,诉争房屋一直由张某1、钱某居住至今,现钱某已放弃继承父亲的房产,房屋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有路某的份额,也不应进行分割,理由是钱某与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路某经常打骂自己的儿子,并有威胁张某1生命的情况,其子上吊就是因与路某发生争执所致;其次,路某与钱某离婚后,路某已不在本案房屋中生活,已成家并有两个子女,而钱某在儿子死后,没有生育能力,与张某1互为依靠,如在一个院落生活,不利于生产生活和社会安定。此外,其诉讼请求已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畜牧小区补偿款,该补偿款与路某无关。2012年村里已解除承包关系,现在所得是承包关系解除后的个人占有管理行为。畜牧小区补偿是建造房屋的补偿,且房屋系案外人所建,路某也未出资,无权要求分割。被告张某1辩称:不同意路某的诉讼请求,其他答辩意见同钱某。经审理查明:钱某2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钱某。钱某2与张某1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营房村北街X号有宅院一处,内有北房3间。路某与钱某于1985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路某(1985年10月21日出生,于2010年6月死亡),婚后二人与钱某2、张某1共同生活在上述宅院内。1989年,上述宅院的北房被翻建为北房6间,于2000年增建东房4间,2002年增建西房4间,2004年增建南房4间。钱某2于2005年3月9日死亡。2000年,钱某承租了昌平区南邵镇营坊村集体建成的畜牧养殖小区内租占区西X号圈舍一所,总面积396.24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84平方米。2010年,钱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路某离婚,该案审理中,路某要求分割本案诉争房屋和上述养殖小区的承包权,后本院于2010年5月30日做出判决,判决钱某、路某离婚,对本案诉争财产和权利认为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未作处理。路某与钱某离婚后,钱某继续占用上述畜牧养殖小区,并在该养殖小区内增建彩钢房。2017年6月14日,钱某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人民政府签订《南邵镇畜禽养殖禁区范围内现有养殖场(小区)腾退补偿协议书》,为此,钱某获得补偿款156366元。2017年7月19日,路某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另查,本院调取的钱某占用的畜牧养殖小区西区X号的补偿款明细表中记载:附设价156366元,总价156366元,彩钢面积387.54平方米,其他项目(圈舍面积、家蓄禽迁动补偿费、院墙面积、院地面积等一栏)中均为空白。再查,路某、钱某、张某1均认可路某毕业后无正式工作,对诉争房屋未投资。路某、钱某、钱某2均有相应的收入。三查,钱某与路某离婚后,于2012年12月25日与史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钱某与史某于2017年9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路某与钱某离婚后,现已再婚,并在他处居住。庭审中,本院向路某释明,诉争房屋如其享有份额,是否对其享有的份额主张货币补偿,路某表示不要求货币补偿,仍坚持原诉请求。庭审中,路某陈述,其与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涉案畜牧养殖小区内的圈舍、围墙进行了投资改造。钱某对此不认可。证人罗某1、罗某2和出庭为路某作证,证明路某对诉争房屋出力出资。钱某、张某1对该证言不认可。庭审中,钱某提交了建房申请表(申请表中家庭情况登记人员为钱某2、张某1、钱某、路某)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钱某2),证明宅基地与路某无关,房屋属钱某2和张某1所有;提交了另案开庭笔录,证人宋某、张某2、张某3在另案中的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诉争房屋系钱某2和张某1出资所建。路某质证意见,认为宅基地是按户拥有的,建房时,路某已与钱某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该院,同时,证人证言是在另案中的陈述,在本案中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对钱某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某1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钱某声明其自愿放弃应继承父亲钱某2的财产。路某对该声明不认可,认为其后补的。张某1对钱某的声明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路某提交的(2010)昌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另案的卷宗材料、承包地补偿证明、证人证某;钱某提交的建房申请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案开庭笔录、声明、证人证某;本院调取的《南邵镇畜禽养殖禁区范围内现有养殖场(小区)腾退补偿协议书》及补偿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诉争房屋权属问题。本案中,诉争房屋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建,且路某、钱某和钱某2均有收入,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和双方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诉争房屋双方均投入了人力、物力,应属双方共有,而路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对房屋投资较多。因此,各共有人所享有的份额,根据现有证以及涉案宅院原有住房情况,本院酌定为路某对诉争房屋享有20%份额,钱某享有20%份额,张某1和钱某2享有60%份额。因钱某2已死亡,钱某放弃继承钱某2前述房屋份额,故钱某2的份额应由张某1继承,即张某1应享有诉争房屋份额为60%。继承权是具有人身权利的一种财产权利,钱某作为钱某2之女依法享有继承其父钱某2遗产的权利,其是否放弃继承是其自身享有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因此,路某就钱某放弃继承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钱某提交的建房申请表中家庭情况虽未登记路某,但建房时路某与钱某已登记结婚,并与钱某、钱某2和张某1共同生活,而宅基地的审批也是以户为单位,涉案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登记在钱某2名下,该证仅能证明该户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而不能证明地上物所有权,而钱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仅能证明钱某2、张某1主持建房,而不能证明所建房屋的投资来源以及房屋所有权,因此,钱某、张某1辩解诉争房屋为张某1、钱某2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案为析产纠纷,诉争房屋在分割前一直处于共有状态,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钱某、张某1就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因路某与钱某已离婚,路某要求对上述共有物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共有物的分割方式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共有物效用为原则,本案中,诉争房屋现由钱某、张某1共同居住,且路某已再婚在他处居住,如进行实物分割不利于共有人的生产和生活,也会增加共有人之间的矛盾等,因此,路某主张对诉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经本院向其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共有房屋享有的份额进行货币补偿,其仍坚持进行实物分割,故其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第二,关于畜牧养殖小区补偿款分割问题。畜牧养殖小区的承租权虽在路某、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根据补偿协议书和补偿款明细,诉争补偿款是针对双方离婚后畜牧养殖小区内增建的彩钢房的补偿,而非对其他设施的补偿,而路某陈述,其与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承租的畜牧养殖小区的圈舍和围墙进行了改造,即使该陈述成立,诉争补偿款也非对该设施的补偿,因此,路某主张分割该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一万零二十八元,原告路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