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郑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5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重,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祥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重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郑重提议在重庆市北碚区盗窃电动摩托车,王某(另案处理)表示同意后二人在北碚区先后盗窃二轮电动摩托车3辆,价值共计人民币67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30日21时许,由王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郑重在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小学附近,使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曾某停放于此处的1辆玉骑铃牌J7-0813型二轮电动摩托车盗走。2、2017年5月2日凌晨,由王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郑重在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小门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蔡某停放于此处的1辆世纪雄风牌A3-B型二轮电动摩托车盗走。3、2017年5月2日凌晨,由王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郑重在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宾馆斜对面,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蒋某停放于此处的1辆可爱鸟牌96V型电动摩托车盗走。2017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郑重和王某将上述盗得的二轮电动摩托车3辆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通过物流公司寄往成都销售,买方扣除代为支付的物流费用人民币500元后,实际支付郑重人民币1900元。所获赃款已全部被郑重耗用。经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玉骑铃牌J7-0813型二轮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10元;被盗世纪雄风牌A3-B型二轮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90元;被盗可爱鸟牌96V型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90元。2017年6月6日,被告人郑重在重庆市合川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2017年6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民警将郑重押解至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羁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重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盗窃他人财物,且多次盗窃、盗窃金额人民币679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重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郑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郑重退赔被害人曾某损失折价款人民币1810元;退赔被害人蔡某损失折价款人民币2690元;退赔被害人蒋某损失折价款人民币2290元。(以上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范宜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