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刘净武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净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裁定书(2017)兵民申3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净武,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职工,住新疆玛纳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辞,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492928xxxxR。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负责人:李洪伟,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8021xxxxK。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负责人:胡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净武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玛纳斯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6民终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净武申请再审称,2015年1月20日前,人保公司的保险业务员电话通知保险快到期,再审申请人同意续保,要求业务员先垫付保险费,几天后,在再审申请人送去了垫付的保险费时,业务员只交付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单,未交付保险条款的相关材料,无法阅读其中的免责条款,人保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应当判决人保玛纳斯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刘净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饮酒属保险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要求被申请人为其承担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本案再审申请人并非初次购买保险,且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酒后驾车,以及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也是公民在考取驾照时应当具备的基本常识,酒后驾车既属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也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再审申请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受损,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被申请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免于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由再审申请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经查阅二审卷宗中笔录记载,本案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综上,刘净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净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徐鸿莉代理审判员江帆代理审判员杨正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赵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