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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方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方利民,钱小峰,安徽省桐城市祥兴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49号。主要负责人:汪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利民,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小峰,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祥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区南三角岛。法定代表人:朱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年,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利民、钱小峰、安徽省桐城市祥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7)皖0881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桐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减少赔偿方利民142061.55元并由方利民、钱小峰、祥兴出租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一次因综合性因素导致的侵权案件,应按原因力大小划分赔偿责任,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也明确了交通事故外伤与不良后果之间的参与度为40%,而一审判决中仅将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按照参与度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将方利民的所有损失均按照参与度进行计算。方利民辩称,人民财保桐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方利民的损害后果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虽然明确了交通事故外伤与不良后果之间的参与度为40%,但该参与度仅与伤残等级有关系,其他损失不应按照参与度扣减。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小峰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祥兴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利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钱小峰、祥兴出租车公司、人民财保桐城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539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9时48分,钱小峰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龙眠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龙眠西路卫校门前掉头时,影响方利民驾驶的沿龙眠西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皖H×××××号普通摩托车正常行驶,皖H×××××号普通摩托车摔倒后与皖H×××××号轿车发生碰撞,致方利民、罗金如(皖H×××××号普通摩托车乘坐人)等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小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方利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方利民受伤后,即被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髁上骨折;2、右侧股骨颈骨折(陈旧性)伴股骨头坏死。共花医疗费41270.28元。根据方利民及人民财保桐城支公司的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方利民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期183日(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交通事故与伤残等级间的参与度为40%;方利民医疗费中非医保类费用7404.16元。方利民支付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70元。另查明,皖H×××××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钱小峰,登记在祥兴出租车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祥兴出租车公司每月收取50元管理费。该车在人民财保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钱小峰垫付了方利民医疗费10000元。人民财保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罗金如3638元。此外,方利民自2014年3月在桐城市新建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月收入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方利民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方利民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人民财保桐城支公司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均应按参与度赔偿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方利民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参与度赔偿,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方利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挂户单位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方利民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医疗费41270.2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3704元(114.20元/天×120天)、误工费18300元(100元/天×183天)、残疾赔偿金69974.40元(29156元/年×20年×30%×4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7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69928.6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7404.16元、鉴定费2700元、停车费270元,合计10374.16元,由钱小峰承担70%即7261.91元,方利民自行承担30%。另159554.52元由人民财保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6362元,余款43192.52由人民财保桐城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85%责任即25699.55元(43192.52元×70%×85%),钱小峰承担15%的责任即4535.21元(43192.52元×70%×15%)。综上,人民财保桐城支公司共应赔偿方利民损失计142061.55元(116362元+25699.55元),钱小峰共应赔偿方利民损失计11797.12元(7261.91元+4535.21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钱小峰尚应赔偿原告1797.1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赔偿方利民各项损失142061.55元。二、钱小峰赔偿方利民各项损失1797.12元,安徽省桐城市祥兴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方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之外,方利民的其它各项损失是否要按照参与度计算。从方利民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系方利民驾驶的摩托车受机动车的影响而摔倒、碰撞发生骨折所致,方利民右侧股骨颈有陈旧性骨折只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故责任认定钱小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方利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本起交通事故应当由钱小峰一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对于方利民的各项损失,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之外均不按参与度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桐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诸冬林审判员  蒋爱忠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杰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