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6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石爱军与曲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爱军,曲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6176号原告:石爱军,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曲福,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石爱军与被告曲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30894元;2.要求被告曲福给付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给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曲福在我处赊购化肥,价款为30894元,约定2014年12月8日还款,逾期按0.02元计息。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曲福未偿还。被告曲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曲福在原告石爱军处赊购化肥,价款为30894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8日还款,逾期按0.02元计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石爱军多次索要,被告曲福未偿还。原告石爱军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曲福欠款数额和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石爱军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曲福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曲福在原告石爱军处赊购化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曲福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石爱军要求被告曲福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石爱军要求被告曲福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石爱军化肥款30894元;二、被告曲福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石爱军,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按3089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曲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