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与王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王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2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 再审申请人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923号��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判定无过错责任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二审判决单纯引用《侵权法》第7条的原则进行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佳北农司所(2015)农鉴(意)字第12号《书证审查意见》是抄袭的结果,程序不合法,不应采信。(三)援引友谊县人民法院(2010)友民初字第117号判例作依据,所作出的判决必然错误(该判决定性为无过错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王树举示的双鸭山电厂三期扩建工程地下水开采对农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载明:“国电公司抽取地下水对农田作物生长有影响”。王树举示的友谊县人民法院(2010)友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农业减产与国电公司抽取地下水有直接关系,该案判决国电公司一次性补偿王栋18822.40元”。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作出佳北农司所[2015]农鉴(意)字第12号书证审查意见书载明:“双鸭山电厂地下水开采对农业生产环境所产生的影响,充分证明了造成农作物减产的科学道理,可以造成农作物减产”。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国电公司虽然取得了地下水的合法使用权,但依法应考虑到相邻农户的生产情况,其大最抽取地下水的行为与造成王树农作物减产存在因果关系,故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国电公司给付王树农作物赔偿款8510.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二)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佳北农司所(2015)农鉴(意)字第12号书证审查意见,该鉴定意见系经人民法院合法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专家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国电公司并没有举示相关证据对该意见予以否定,故二审法院采信该意见并无不当。(三)友谊县人民法院(2010)友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在本案一审时已生效,且本案还有双鸭山电厂三期扩建工程地下水开采对农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作出佳北农司所[2015]农鉴(意)字第12号书证审查意见书对相关事实进行佐证,按照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以该判决作为定案依据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向成 审判员 王晓刚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秀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