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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志斌受贿、贪污、挪用公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志斌,男,汉族,1957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临沭县,高中文化,住临沭县。2006年起任临沭县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2008年3月起兼任临沭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常务副主任;2008年12月任临沭县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兼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主任(该指挥部2008年3月成立,2012年6月撤销),2012年11月被免职。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仇明,山东尚耀律师事务所���师。辩护人王志强,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志斌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藏弹药罪一案,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鲁1321刑初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志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受贿罪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高志斌在担任临沭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常务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要高某2、云某1、闵某等人及临沭县临沭镇委的贿赂,共计62.9825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第3起12万元在案发前已退还。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高志斌两次收受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兴隆街高某2所送的现金共10万元。2011年秋,被告人高志斌又安排高某2无偿为其在临沭县馨顺嘉园的住宅购买、铺设地板砖、墙砖。高志斌在为高某2儿媳妇高某1调动工作和高某2在旧城改造指挥部承揽工程等方面予以照顾。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高某2、高某1、刘某1、李某1、王某1、陈某1、林某、刘某2、姜某、高某3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高志斌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1年,被告人高志斌买房子时借指挥部公款25.6万元,同年3月31日,高志斌以交房款的名义向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富民社区云某1索要20万元。次日,指挥部财务人员林某和金某管业公司(云某1所有)财务人员彦士淑将该20万元转到指挥部用于归还高志斌的个人欠款,高志斌为云某1在拨付临沭康田化肥有限公司等企业拆迁补偿款发���方面给予照顾。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云某1、彦士淑、林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高志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3、被告人高志斌与其亲家曹某4在山东伟业集团开发的鼎钰华居各购房一套,2011年4月,房款交齐后高志斌带着曹某4的购房收据到该集团董事长闵某处要求优惠,闵祥玉当场给于两套房产共12万元的优惠,因公司财务现金不足,闵某遂安排财务人员周某1以其公司集资款的形式开具12万元的集资单据一张交给高志斌用于抵顶房款,高志斌为山东伟业集团在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土地拆迁等方面予以照顾。2011年8月份,因杨某1(原临沭镇书记,已判刑)等其他行贿人被市纪委双规,高志斌将该12万元单据退给伟业集团。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闵某、周某1、王某2、宋某、季某、高某4、曹某1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高志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4、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高志斌多次以要求报销服装费、海鲜费、个人费用、购买电脑、桂花等名义,向临沭街道办事处索取贿赂共计20.98252万元,为临沭街道办事处在借款、拆迁等方面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2、杨某1、曹某2、苗某1、刘某3、刘某4、林某、刘某2、李某3将、高某5、王某3、韩某、杨某2、葛某、胡某、尹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高志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私藏弹药罪被告人高志斌在1989年调离临沭县公安局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其家中非法私藏子弹54发,后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其中53发手枪子弹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军用子弹。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4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志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贪污罪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高志斌利用任临沭县旧城改造指挥部主任及临沭县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公款共计6.814298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高志斌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私自多次将个人诊疗费、药费在其负责的临沭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中心财务帐中报销处理,非法占有公款共计9637.51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2、刘某2、季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高志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高志斌私自将个人、亲属等去北京、西安、济宁等地旅游、看病等支出在指挥部财务报销处理,非法占有公款3.850547万元。具体明细如下:2009年10月高志斌、云某2、高某6在北京看病的费用2.33594万元在指挥部报销;2010年7月27日至30日,高志斌、李某4、季某处理完上访事宜后在北京看病的费用404.57元在指挥部报销;2010年9月高志斌、李某4、郭某2去西安、济宁脉管炎医院看病的费用1.47415万元在指挥部报销。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季某、郭某1、云某2、高某6、付某、黄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高志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3、2009年9月份,被告人高志斌以个人走访的名义安排临沭经济开发区购买2万元超市购物卡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李某5、王某4、陈某2、薄艳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高志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四、挪用公款罪2011年1月4日、1月8日,被告人高志斌利用职务之便,两次私自安排将临沭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运���中心公款14.9万元借给高某2用于在临沂给原临沭县县委副书记马祥营装修房屋使用,该款至2012年5月份以拨付高某2工程款的形式平帐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高某2、林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高志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志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配备弹药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的弹药且拒不交出,其行为构成私藏弹药罪;利用职务便利将个人费用及其亲属外出看病费用在单位报销,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构成挪用公款罪。对高志斌所犯受贿罪、私藏弹药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其有索贿行为,应在量刑时予以从���处罚。被告人高志斌部分受贿赃款已退,挪用公款案发前已经退还,对私藏弹药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上述犯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高志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追缴赃款577968.18元上缴国库(已追缴53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志斌不服,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高志斌犯��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所作出的有罪认定和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对于私藏弹药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高志斌在担任临沭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常务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要高某2、云某1、闵某等人贿赂共计4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高志斌两次收受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兴隆街高某2所送的现金共10万元。2011年秋,被告人高志斌又安排高某2无偿为其在临沭县馨顺嘉园的住宅购买、铺设地板砖、墙砖。高志斌在为高某2儿媳妇高某1调动工作和高某2在旧城改造指挥部承揽工程等方面予以照顾。2、2011年,被告人高志斌买房子时借指挥部公款25.6万元,同年3月31日,高志斌以交房款的名义向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富民社区云某1索要20万元。次日,指挥部财务人员林某和金某管业公司(云某1所有)财务人员彦士淑将该20万元转到指挥部用于归还高志斌的个人欠款,高志斌为云某1在拨付临沭康田化肥有限公司等企业拆迁补偿款发放方面给予照顾。3、被告人高志斌与其亲家曹某4在山东伟业集团开发的鼎钰华居各购房一套,2011年4月,房款交齐后高志斌带着曹某4的购房收据到该集团董事长闵某处要求优惠,闵祥玉当场给予两套房产共12万元的优惠,因公司财务现金不足,闵某遂安排财务人员周某1以其公司集资款的形式开具12万元的集资单据一张交给高志斌用于抵顶房款,高志斌为山东伟业集团在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土地拆迁等方面予以照顾。2011年8月份,因杨某1(原临沭镇书记,已��刑)等其他行贿人被市纪委双规,高志斌将该12万元单据退给伟业集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相同。二、贪污事实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高志斌利用任临沭县旧城改造指挥部主任及临沭县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公款共计4.81429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高志斌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私自多次将个人诊疗费、药费在其负责的临沭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中心财务帐中报销处理,非法占有公款共计9637.51元。2、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高志斌私自将个人、亲属等去北京、西安、济宁等地旅游、看病等支出在指挥部财务报销处理,非法占有公款3.85054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相同。三、私藏弹药事��、挪用公款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志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配备弹药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的弹药且拒不交出;利用职务便利将个人费用及其亲属外出看病费用在单位报销,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私藏弹药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上诉人高志斌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高志斌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收到临沭镇为其报销的服装费、海鲜费、个人费用、电脑费用及临沭镇所送的桂花、电脑等物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多名证人证明有关服装费、海鲜费、个人费用已经报销入账,证人曹某3、苗某2等人证实报销的发票来源于刘某2,刘某2证实将报销���的款项及物品由其交给了高志斌,但上诉人高志斌一直未予供认,本案仅有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将款物交给高志斌,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认定高志斌占有该款的证据不足;同时也未在高志斌处提取到电脑等实物;高志斌家中院内确有桂花树,高志斌已作了解释,该桂花树是否是临沭街道办事处为其购买的,仅根据证人证言证实曾去看过桂花树并为此结过账,就认定该桂花树是临沭街道办事处为高志斌购买,证据不足;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高志斌所提“没有贪污开发区购物卡2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上述指控没有形成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其他可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实高志斌曾以个人走访的名义安排临沭经济开发区购买2万元超市购物卡,证人李某5证实其将购物卡交给了高志斌,但上诉人高志斌一直未予供认,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认定高志斌占有该购物卡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高志斌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均已涉及,并且已作评判,其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重复评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应予纠正,结合上诉人高志斌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全部罚金和违法所得,可对其所犯受贿罪、贪污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1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高志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三、违法所得348142.9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期间缴纳5300元,二审期间缴纳342842.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培栋审判员  李殿基��判员吴洪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