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会迪、刘加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会迪,刘加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2732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新,该行员工。被告:陈会迪,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双峰县。被告:刘加月(被告陈会迪之妻),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双峰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会迪、刘加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会迪、刘加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会迪、刘加月迅速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2、由陈会迪、刘加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7年12月31日至2007年1月25日,被告陈会迪三次向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花门信用社立据共计借款11000元,到期未还,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前述借款系陈会迪、刘加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会迪、刘加月共同偿还。陈会迪、刘加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会迪、刘加月系夫妻,1997年12月31日,被告陈会迪向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花门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元,用于转借,月利率10.08‰,约定1998年1月31日到期,借款后未付息还本;2001年4月6日,又立据借款2000元,用于进货,月利率9‰,约定2001年10月6日到期,支付了200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007年1月25日,再立据借款6000元,用于买车,月利率10.95‰,约定2007年12月30日到期,支付了200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上述借款11000元按月利率6.6375‰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计11412元。2014年7月14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成立,并依法承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的债权债务。2012年11月6日、2014年6月18日、2016年10月8日,花门信用社或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陈会迪进行了催收。本院认为,被告陈会迪向花门信用社立据借款,花门信用社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会迪未依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陈会迪、刘加月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的债权债务,有权向被告陈会迪、刘加月追讨本案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会迪、刘加月迅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会迪、刘加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1000元及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11412元,2017年7月26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被告陈会迪、刘加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世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