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重庆宗申天润地产有限公司与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代育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宗申天润地产有限公司,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代育松,王兴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5号原告:重庆宗申天润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宗申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269764-1。法定代表人:左宗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7000075903。法定代表人:代育松。被告:代育松,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王兴华,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重庆宗申天润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地产公司)与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运置业公司)、代育松、王兴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申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黄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运置业公司、被告代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申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钢运置业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921991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2642325.95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息);2.判令被告代育松、王兴华对被告钢运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代育松名下位于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X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兴华名下位于巴南区渝南大道X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9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代育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代育松提供10522625元、4530000元、1202000元借款。上述三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为2013年4月30日,被告代育松按期还款,原告不收取利息;若未按期还款,则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65%收取利息。原告已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将合计16254625元的借款发放至被告代育松账户。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代育松累计还款3743625元,尚欠12511000元。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代育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代育松提供10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若被告代育松按期还款,原告不收取利息,未按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收取利息。被告王兴华以其位于巴南区渝南大道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根据被告钢运置业公司和代育松委托将上述借款支付至钢运置业公司名下账户。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代育松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2011年,原告与被告钢运置业公司分别签订《宗申.动力城房屋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钢运置业公司协助原告销售宗申.动力城三期项目,原告向被告钢运置业公司预付30000000元佣金,如未能完成任务,则应于2011年10月15日前退还原告的全部佣金。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钢运置业公司预付佣金30000000元,但被告钢运置业公司未能完成销售任务。2012年1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钢运置业公司的申请又向其预付3000000元佣金。被告代育松以其位于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钢运置业公司已累计退还预付佣金29397100元,尚欠预付佣金3602900元未退还。2014年12月31日,原告、被告钢运置业公司、代育松、王兴华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代育松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合计22511000元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钢运置业公司;2.原告与被告钢运置业公司确认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5788742.74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累计利息3431172.78元,合计19219916元;3.被告钢运置业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4219916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代育松、王兴华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钢运置业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钢运置业公司累计拖欠利息2642325.95元。故原告诉请如上。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4份均系原件,均有被告代育松签名和钢运置业公司及原告单位印章,证明双方建立有借贷关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富滇银行业务委托书》、《中国银行贷记往账经办明细凭证》、《中信银行(大额支付)电子转账凭证》各1份均系原件,证明原告支付款项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3份均系原件,证明原告借款和佣金的支付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委托书》3份和《借款申请》均系原件,加盖有被告钢运置业公司单位印章和被告代育松印章或签名,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支付部分借款和佣金的方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份和《房地产权证》2份均系原件,证明被告代育松、王兴华抵押担保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宗申.动力城房屋销售代理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原件,加盖有原告与被告钢运置业公司单位印章,证明双方建立有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2月的《协议书》系原件,有原告和三被告的单位印章或签名捺印,证明双方对被告退还原告预付佣金事宜约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系原件,有原告和三被告的单位印章或签名捺印,证明双方对上述债务转让达成合意,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钢运置业公司欠款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其载明的利息计算方式与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代育松、钢运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代育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根据被告代育松的申请分期借给被告代育松款项,每笔借款金额不超过3000000元,累计不超过10522625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代育松、钢运置业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代育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根据被告代育松的申请分期借给被告代育松款项,每笔借款金额不超过2000000元,累计不超过4530000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代育松、钢运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原告根据被告代育松的申请分期借给被告代育松款项,累计借款金额不超过1202000元。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采用同一版本。原告为出借方,被告代育松为借款方,被告钢运置业公司为保证方。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前;若按期还款,原告不收取利息,若未按期还款,则自该笔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65%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被告钢运置业公司作为保证方对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及其他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三份《借款合同》借款标的额共计162546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累计12次通过工商银行汇兑或汇划方式支付给被告代育松借款共计16254625元。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代育松、钢运置业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代育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被告代育松应于借款到期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代育松按期还款,则原告不收取利息,若未按期还款,则自该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被告代育松以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XX号、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XX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钢运置业公司对被告代育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与被告代育松、王兴华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代育松以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XX号房屋、被告王兴华以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XX号房屋为被告代育松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并均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1日,被告代育松、钢运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出借的5000000元支付至钢运置业公司上清寺分部(开户行农行重庆渝中帝都支行,账号0113010400050XX)账户。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00元银行转账至上述账户。2012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被告钢运置业公司借款5000000元。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钢运置业公司签订《宗申.动力城房屋销售代理合同》,委托被告钢运置业公司全程代理宗申.动力城之三期项目商品房销售、商业门面招租和销售、车库销售(不含招租)工作。该合同对销售和租金价格、起止时间、佣金结算、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3日,被告钢运置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动力城项目的佣金预付款5000000元支付至钢运置业公司艾佳沁园分部账户(开户行农行九龙坡支行营业部,账号0701010400048XX)。当日,原告按被告钢运置业公司的委托将预付佣金5000000元银行转账至上述账户。同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钢运置业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宗申.动力城房屋销售代理合同》的补充和变更,该协议约定被告钢运置业公司必须在2011年9月30日前完成销售宗申.动力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90%,2011年12月31日前必须完成住宅总建筑面积剩余的10%;若任一阶段未能按期完成,则本协议和《宗申.动力城房屋销售代理合同》自动终止,原告不支付佣金和销售溢价,且被告应于2011年10月15日前退还原告已预付的全部佣金并支付自原告预付佣金之日至退还佣金之日期间的利息(每日利息按已预付佣金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钢运置业公司预付30000000元的佣金,分两次支付:2011年6月3日预付佣金5000000元;被告代育松、王兴华将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南坪西路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宗申.动力城房屋销售代理合同》项下债务担保,二被告在2011年6月8日前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后3天向被告钢运置业公司预付佣金2500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钢运置业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动力城项目佣金25000000元支付至钢运置业公司艾佳沁园分部账户(开户行农行九龙坡支行营业部,账号310701010400048XX)。2011年6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钢运置业公司的委托将预付佣金25000000元银行转账至上述账户。综上,原告累计向被告预付佣金30000000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钢运置业公司因其急需资金支付动力城项目分销公司的销售佣金、销售提成等,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钢运置业公司的申请通过工商银行向其转账支付3000000元。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钢运置业公司、代育松、王兴华、案外人重庆千恒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钢运置业公司未能在2011年9月30日前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销售任务,被告钢运置业公司承诺于2012年3月前向原告退还已预付的30000000元的佣金及违约金;原告解除被告代育松、王兴华30000000元的担保物,二被告以此向银行融资30000000元归还原告预付佣金及违约金;被告代育松、王兴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钢运置业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若被告钢运置业公司不足额归还上述款项时,案外人重庆千恒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11000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均自本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起两年。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对前述四份《借款合同》和《宗申.动力城房屋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进行确认后签订《协议书》。载明: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代育松向原告累计借款16254625元,已偿还3743625元,尚欠借款本金12511000元;被告钢运置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和未退还佣金3602900元。现原告同意被告代育松将其名下的全部义务转移给被告钢运置业公司,冲抵被告钢运置业公司为原告宗申.动力城代理销售应记提的所有佣金及其缴纳的所有保证金和塞纳维项目保证金等费用,被告钢运置业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本金15788742.74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3431172.78元,共计19219916元。被告钢运置业公司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4219916元。同时原告与被告钢运置业公司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钢运置业公司对尚未偿还的欠款本金应按年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采取分次付息方式即每季度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付上季度应计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本金及利息之日止;被告代育松、王兴华对本协议项下被告钢运置业公司的还款义务及其他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分别以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XX号房屋和巴南区渝南大道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变更手续;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本协议项下被告钢运置业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协议同时确认就宗申.动力城一、二、三期项目销售代理事宜,在签订本协议时均打包结算,双方之间不再存在未结算的代理佣金及保证金。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款项义务,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钢运置业公司仍欠原告本金15788742.74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是以192199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对本案所涉四份《借款合同》和《宗申.动力城房屋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同时约定被告代育松将其作为借款人在四份《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转移给被告钢运置业公司,所涉债务的转移已经债权人原告的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现原告依据该《协议书》确认的欠款金额要求被告钢运置业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5788742.74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3431172.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钢运置业公司对尚未偿还的欠款本金应按年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故,利息的计算应以欠款本金1578874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将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3431172.78元计入欠款本金计算利息的诉请有悖于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代育松、王兴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所涉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代育松、王兴华系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钢运置业公司未按期履行《协议书》项下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代育松、王兴华对被告钢运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本案所涉原告与被告代育松、钢运置业公司签订借款标的额为1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被告代育松、王兴华分别以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XX号房屋和巴南区渝南大道XX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现被告代育松虽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钢运置业公司,但其与被告王兴华仍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将上述抵押物为被告钢运置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仍为本案原告,故该抵押仍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在被告钢运置业公司未履行该《协议书》确认的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被告代育松、王兴华用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宗申天润地产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5788742.74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3431172.78元,共计19219916元;二、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宗申天润地产有限公司以欠款本金1578874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代育松、王兴华对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原告重庆宗申天润地产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代育松所有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XX号、被告王兴华所有的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重庆宗申天润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10元,由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代育松、王兴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莉人民陪审员 杨长珍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解静静书 记 员 曹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