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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刘杰、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杰,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2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龙,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金完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宗尧,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主要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杰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世安包装容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青岛分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日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龙,被上诉人世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宗尧,被上诉人太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世安公司、太保青岛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46058.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世安公司、太保青岛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后刘杰一直与太保青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娟联系要求赔偿,太保青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告知刘杰世安公司、太保青岛分公司同意赔偿3-4万元,于2016年5月告知刘杰太保青岛分公司同意赔偿损失,但世安公司不同意签字,2016年7月,世安公司的李经理表示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不同意赔偿损失,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7月起计算,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2、产���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不在刘杰,故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世安公司答辩称,刘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世安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刘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保青岛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世安公司意见。补充:答辩人并不是适格主体,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赔偿责任;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杰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世安公司、太保青岛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605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3日13时许,刘杰在凤阳县聚贤阁饭店就餐时,桌面上使用的“丁烷气瓶”发生爆炸,致刘杰等食客受伤。刘杰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诊断��下唇贯通伤、上唇挫裂伤、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1┘冠折,I度松动,叩痛(+),23┘、└13、1234┐、┌123牙冠见裂纹,冷刺激敏感,└4金属烤瓷冠修复术后,少量绷瓷。出院时唇面部伤情治愈,1┘已行根管治疗术,I度松动,无明显叩痛,23┘、└13、1234┐、┌123牙冠见裂纹,冷刺激稍敏感,└4金属烤瓷冠修复术后,少量绷瓷。出院医嘱观察患牙,择期给予受伤牙齿行固定义齿修复,必要时行牙体牙髓治疗。出院后,刘杰于2013年7月2日、7月9日、7月16日、8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对1┘牙逐步进行门诊治疗,8月8日的病历记载1┘戴纯钛烤瓷冠,就位顺利,调牙合。刘杰于2013年6月13日支付门诊医疗费218.1元,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0115.4元,于2013年8月8日支付门诊医疗费2100元。2013年6月15日,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太保青岛分公司委托,到��发地点进行查勘,向刘杰、饭店老板王荣宽制作询问笔录,出具查勘报告,分析事故原因为丁烷气瓶爆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杰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刘杰诉请的医疗费16433.5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153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世安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根据刘杰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2016年7月28日卢洪高牙科的两张单据反映,刘杰首次治疗于2013年6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择期给予受伤牙齿行固定义齿修复,必要时行牙体牙髓治疗。此后,刘杰对1┘牙四次门诊治疗,2013年8月8日第四次门诊治疗中,1┘戴纯钛烤瓷冠,就位顺利,调牙合。在之后的两年多时间里,刘杰未再进行治疗,直到2016年7月28日,卢洪高牙科的两张单据记载刘杰651┘└4567烤瓷牙修复(无详细病历)。可以看出,在2013年8月8日,刘杰首次治疗已终结,伤害已明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相应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本案中,刘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除后续治疗费外,刘杰的其他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关��刘杰主张的后续更换烤瓷牙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事故发生至今已三年多时间,刘杰未及时起诉行使权利,客观上造成诉辩双方举证难度增大,现刘杰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丁烷气瓶存在产品缺陷而引发爆炸,产品缺陷与否在现有证据下也不宜推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杰负担。刘杰在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案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后一直是由太保青岛分公司在处理本起事故。2、通话记录四份、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其曾三次和太保青岛分公司商谈赔偿事宜,并于2015年8月13日按照太保青岛分公司要求给他们发了一份事故过程,保险公司也同意了刘杰的赔偿请求,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世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出具机关的盖章,真实性无法查明,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证据来源不��,通话双方主体身份不明,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太保青岛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没有保险公司盖章确认,登记表中不能反映刘杰缴纳过材料给保险公司,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同意世安公司意见。另,即使按此证据计算,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世安公司、太保青岛分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打印件,无出具人的签名或出具单位的印章,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通话记录不能体现通话对象和通话内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短信记录也不能体现接受人的身份,且内容虽然记载了事发地址,时间和受伤人员,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杰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未超出诉讼时效,太保青岛分公司、世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刘杰于2013年6月13日在凤阳县聚贤阁饭店就餐时,桌面上使用的“丁烷气瓶”发生爆炸,致其受伤。刘杰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就诊时伤情诊断明确,出院时有详细医嘱。刘杰出院后,于2013年7月2日、7月9日、7月16日、8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对1┘牙逐步进行门诊治疗,病历记载8月8日1┘戴纯钛烤瓷冠,就位顺利,调牙合。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刘杰提供的就诊材料等证据,综合认定刘杰于2013年8��8日首次治疗结束并无不当。刘杰上诉称其诉讼时未超出时效,虽然其在一审中提供了二份卢洪高牙科的单据,但该组证据没有相关的病历、收费票据相印证,其中一张无印章,无医师签名,另一张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因此,刘杰于2013年8月8日首次治疗结束,而其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起纠纷的时效应当中止、中断,故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正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莉莉附件一: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