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钟仕先、刘冬花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钟仕先,刘冬花,于都县第二中学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31民特21号申请人:钟仕先,男,汉族,1976年6月8日生,住址:于都县,系死者的父亲。申请人:刘冬花,女,汉族,1981年8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的母亲。申请人:于都县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段权生,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金,男,汉族,系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华美卿,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钟仕先、刘冬花与申请人于都县第二中学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双方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经于都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双方确认由申请人于都县第二中学基于人道主义关怀向申请人钟仕先、刘冬花补偿包括学杂退费及冰冻费在内的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二、款项的支付条件、时间及方式:1、申请人双方应在协议签订后当天,由申请人于都县第二中学向申请人钟仕先、刘冬花直接支付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申请人钟仕先、刘冬花向申请人于都县第二中学提供钟丽萍的火化证明后,申请人于都县第二中学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剩余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一次性转账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2、申请人钟仕先、刘冬花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为:刘冬花,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于都支行,账号:62×××06。三、申请人钟仕先、刘冬花必须如实提供钟丽萍的亲属身份等一切有关信息。四、申请人于都县第二中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申请人钟仕先、刘冬花后,由申请人钟仕先、刘冬花及其亲属依法合理自行分配,如果发生争议,由申请人钟仕先、刘冬花自行解决,与申请人于都县第二中学无关。五、申请人钟仕先、刘冬花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申请人钟仕先、刘冬花及其亲属放弃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申请人于都县第二中学提出任何赔偿、补偿的权利,并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钟仕先、刘冬花与申请人于都县第二中学于2017年10月13日经于都县人身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文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镁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