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执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843时吉安与邓守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吉安,邓守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1执843号申请人时吉安,男,1966年8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被执行人:邓守振,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本市庞庄矿绿化区。时吉安与邓守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11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邓守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时吉安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邓守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时吉安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时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邓守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管部门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案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11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沈志刚审判员 黄 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