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朱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朱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2061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谢黎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启宏,该公司职员。被告:朱凤英,女,汉族,1988年8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西宁公司)与被告朱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西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启宏、被告朱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西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借款59817元和违约金(自2016年8月18日至被告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之日止,每日按欠款的千分之一计付,暂计至2017年6月29日的违约金为188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9817元和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的违约金1884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79451元,用于被告支付其所购买的由西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西宁恒大名都项目第13幢1单元1231号房部分房款。《借款协议》并约定,该笔借款分3期由被告向原告按期还款,具体为:被告须在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还款59817元,须在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还款59817元,须在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还款59817元;如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未归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原告将该笔借款付款至西宁恒大指定账户。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代被告向西宁恒大指定账户支付了179451元购房款。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并用于其所购房屋的部分购房款。《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到期欠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发函等方式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拖欠至今仍不履行,已经严重违约。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凤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79451元,约定分三期偿还,现已经偿还了两期,还有59817元未还,但是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我记不清楚了。现在我经济困难,可以在两个月内凑钱偿还借款本金,但是无力支付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律师函》、《催缴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朱凤英欲购买西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恒大名都”小区住房,经与金碧西宁公司、西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由金碧西宁公司向朱凤英出借款项用于购房。2013年8月22日,原告金碧西宁公司和被告朱凤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朱凤英)认购了西宁恒大名都13号楼1-1231号房屋,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甲方(金碧西宁公司)借款,甲方免息借给乙方179451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偿还59817元、2015年8月18日偿还59817元、2016年8月18日偿还59817元。乙方必须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每期未归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朱凤英向金碧西宁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金碧西宁公司将该笔借款179451元付款至西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此款项仅限于购买西宁恒大名都商品房13栋1-1231号。同日,朱凤英向金碧西宁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期)、(二期)、(三期)各一份,金额均为59817元。2017年8月28日,金碧西宁公司按照指定的账户将179451元以现金方式存入西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中显示:缴款人为朱凤英,款项来源为房款。之后朱凤英分两次各偿还了59817元,尚有59817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朱凤英因购房需要向原告金碧西宁公司借款179451元,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双方达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足额还款。双方对未偿还的借款金额认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金碧西宁公司要求朱凤英偿还借款598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朱凤英辩称其不清楚是否约定了违约金的意见无据可依,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要求逾期还款的时间从第三期还款之日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并无不当,本院确定违约金为59817元×24%÷365天×315天=12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59817元并支付违约金12389元,共计722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8元,本院已减半收取884元,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担73元,由被告朱凤英负担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娓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