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春风与洪世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风,洪世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2618号原告:高春风,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宁,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代为申请执行。被告:洪世民,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原告高春风与被告洪世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宁,被告洪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春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世民支付下欠购车款7600元;2.由洪世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洪世民在高春风处购买乐又驰牌内燃观光车一辆,下欠购车款17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洪世民向高春风支付了10000元,下欠购车款7600元至今未付。为此,高春风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之所请。洪世民辩称,车是其购买的,之前买的时候说有保险才购买的,现在车无法购买保险,所以发生车祸的损失应由高春风赔偿,高春风赔偿损失后其再支付购车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洪世民对高春风提供的证据三汽车合格证有异议,认为汽车是否合格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合格证上盖有清河县乐驰观光车有限公司的检验合格专用章,且洪世民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车不合格,故本院予以采信。高春风对洪世民提供的字条有异议,认为该字条中无签字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字条虽载明:“此人今日购买四轮观光车,带有保险,日期2015年元月3日”,然该字条中“带有保险”四字与其他字笔墨深浅不一致,字体大小不一,且字条上无出具人署名,不能证明系高春风的表意,该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洪世民在高春风处赊购价值17600元的“乐又驰”牌内燃观光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64COA1C3E2086800),并出具欠条一张。事后,洪世民支付购车款10000元,下欠购车款76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高春风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的事实,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认定,洪世民下欠购车款7600元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高春风要求洪世民支付下欠购车款7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洪世民称高春风及其妻子在卖车时承诺该车有保险及发生车祸的损失应由高春风赔偿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洪世民称发生车祸的损失应由高春风赔偿的辩解,属于针对本诉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因洪世民未能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世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春风购车款7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洪世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