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付祥与卢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祥,卢亚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1369号原告:李付祥,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卢亚杰,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李付祥与被告卢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亚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付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500元,由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加倍还钱违约金1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从事牛马买卖生意,2015年6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的一头牛卖给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屠宰场,被告收取了屠宰场支付的买牛款15520元,但是被告没有将该款给付原告。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2017年6月1日前如不能还款加倍还钱,但被告至今仍未付上述款项。被告卢亚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欠条中表明欠付数额,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还款;2、2015年6月20日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屠宰场会计出具的牛肉款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该明细中红色字体是2015年6月20日屠宰场会计书写的牛肉款数额1552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未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中欠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付款明细中记载的钱款数额与欠据记载内容基本一致,能够证明欠款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20日被告代原告卖出一头牛,所得价款15520元,该款项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后于2017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付原告15500元,并承诺2017年6月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能还款则”加倍还钱”。本院认为,被告卢亚杰为原告完成受委托事项后,应当将所得价款支付原告,现被告已为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付原告15500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承诺”加倍还钱”,被告作出的该项承诺是对已经确认的债权债务在未按约定还款时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但该数额约定过高,应当自承诺还款期限后开始,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亚杰支付原告李付祥欠款15500元;二、被告卢亚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李付祥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付款义务,由被告卢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卢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