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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山西晋万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46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aa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aa母亲)。委托代理人,赵xx,系aa祖父。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5月30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被宝塔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晋万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智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范仲淹,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永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代理人赵xx、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晋万盛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智杰,范仲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0日9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L12x**(晋LH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玉贯路(宝塔区蟠龙镇玉皇庙村)三岔路口公路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aa驾驶的无号牌豪天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挂,致aa当场死亡,车辆轻微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市公直交经开认字(2017)第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aa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据此,检察机关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某诉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各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9280元、停尸费2710元、住宿费7642元、交通费3000元、陈某某抢救费1402.24元,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81102.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公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某医疗票据11张1402.24元、停尸费票据3张2710元、住宿费票据1张7462元、租房合同及暂住证明、赵某某、陈某某残疾证等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均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并恳请法庭从轻处罚,并当庭说明其愿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应由老板承担。且其家人也赔偿了被害人26000元埋葬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晋万盛物流有限公司辩解,1、该车是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吴某某;2、该肇事车辆系合法运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应由保险公司全额对直接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晋万盛物流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供1、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保险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的事;2、挂靠协议,证明该肇事车系挂靠在该公司车辆;3、被告人应聘时提供的A2驾驶资质,证明其有驾驶该车的资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辩解1、该车肇事后未向我公司报备,况且其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持有B2证,其损失应由挂靠公司与被告人赔偿;2、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赔偿,停尸费应在丧葬内包括,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受理,不应支持,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免责条款,证实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属责任免除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9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L12x**(晋LH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玉贯路(宝塔区蟠龙镇玉皇庙村)三岔路口公路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aa驾驶的无号牌豪天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挂,致aa当场死亡,车辆轻微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延市公直交经开认字(2017)第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aa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aa,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李渠村,其父赵某某1967年1月11日出生,为肢体残疾,等级三级,其母陈某某1969年2月3日出生,为智障残疾,等级三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各项物质损失计943008元,其中死者aa死亡赔偿金568000元、丧葬费28448元、赵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60元,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60元、住宿费3240元(处理事故人员以4人参与,每人每天住所费90元,按照先后3次,每次3天计算)、交通费600元(按照处理事故三次,每次200元)。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先期支付被害人家属26000元。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还查明,肇事车辆晋L12x**(晋LHx**挂)号车挂靠在山西晋万盛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吴某某,该肇事车由山西晋万盛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出险均在投保期内。双方签订保险合同,采用了格式保险条款,未作出明确说明,而且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山西晋万盛物流有限公司也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未进行“投保人声明”手书;驾驶员王某某准驾车型为B2,与准驾车型不符;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5月30日9时40分许,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接到报警称,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玉皇庙村三岔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车辆晋L12x**(晋LHx**挂)号车与aa驾驶摩托相撞,被害人aa当场死亡;2、抓获经过,证实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接到王某某报警后,立即赶赴案发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王某某查获;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5月30日10时25分至11时20分,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办案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当时天气为晴天,事故现场道路走向为东,道路表面干燥,现场有1人死亡,肇事车辆晋L12x**(晋LHx**挂)号车在案发现场,受到损坏,被害人驾驶无牌豪天牌二轮摩托车,并进行拍照。4、道路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死者aa,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李渠村12号,因交通肇事致其重度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导致死亡。其户籍于2017年6月7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蟠龙派出所注销。5、车辆痕迹检查表、机动车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6月6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肇事车辆晋L12x**(晋LHx**挂)号车及二轮摩托进行了鉴定,经鉴定,(1)、晋L12x**(晋LHx**挂)号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44km/h;(2)、二轮摩托为21km/h;(3)、晋L12x**(晋LHx**挂)号车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4)、二轮摩托车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6、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5月3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委托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王某某血液10ml,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其血液中未检出乙醇。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晋L12x**(晋LHx**挂)号车山西晋万盛物流有限公司登记,驾驶员王某某准驾车型为B2。8、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晋L12x**(晋LHx**挂)号车及二轮摩托事故后被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进行扣押,并于2017年6月6日和6月20日予以返还。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2017年6月6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在未靠右侧且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aa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9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3198009011611,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5月30日9时40分,他驾驶晋L12x**(晋LH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延安蟠龙出发准备到河南省义马县送煤,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玉贯路(宝塔区蟠龙镇玉皇庙村)三岔路口公路处右转弯时,与永坪方向进入路口下坡的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好像遇到紧急情况左右摆动,也采取了制动措施,摩托车侧翻后向他驾驶的车滑来,他紧急制动,摩托车驾驶员身体滑到他驾驶车的左侧挂车制动轮上,因惯性车又向前行驶了三、四米事故就发生了,当时车上只有景宁斌。事故发生后他就报警等待处理;12、证人景宁斌证言,2017年5月30日,他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延安宝塔区贯屯煤矿出发,送煤到河南义马发电厂,9时40分行驶至蟠龙玉皇庙村路口准备由西向南右转弯时,看见一车摩托车从左侧路口驶来,他们的车停下了,驾驶员说发生事故了,他下车后让驾驶员赶紧报警;13、户口本、户籍证明、公民身份证,证实赵某某系死者aa父亲,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李渠村12号;陈某某系死者aa母亲,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李渠村12号;14、残疾人证明,证实死者aa父亲赵某某为肢体残疾,等级三级,母亲陈某某为智障残疾人,等级三级。15、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实肇事车辆由山西晋万盛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保险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1000000元的事实;16、挂靠协议,证明该肇事车系挂靠在该公司车辆;实际车主为吴某某,在山西晋万盛物流有限公司挂靠,17、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责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民事补偿,并取得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合理物质损失的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计943008元,其中死者aa死亡赔偿金568000元、丧葬费28448元、赵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60元,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60元、住宿费3240元(处理事故人员以4人参与,每人每天住所费90元,按照先后3次,每次3天计算)、交通费600元,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110000,保险剩余833008元再由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其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经查,赵某某、陈某某均未满60周岁,但均系残疾人,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停尸费的请求,应包含在丧葬费用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山西晋万盛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主体,理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合理物质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人保辩称与被告人王某某准驾车型不符第三者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意见。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与山西晋万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采用了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并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用“线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提示,但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对该条款的内容未进行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说明书”明确约定,保险人通过书面形式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的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内容的,需在该“说明书”方格内进行手书,手书内容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以表明投保人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案中,投保人山西晋万盛物流有限公司并未进行手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各项物质损失1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各项物质损失833008元(两项共计943008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军审 判 员  张凌越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