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5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越、王建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越,王建平,刘桂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2民初5111号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喜,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越。被告:王建平。被告:刘桂英。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越、王建平、刘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越、王建平、刘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198.84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9480元(截止到2017年8月28日)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即罚息)4243.45元(截止到2017年8月28日)。4、截止2017年8月28日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9922.29元。5、判令被告承担2017年8月29日至结清期间的借款利息和罚息。6、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王越于2016年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额为10万元的贷款,分期还本,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止。由被告王建平、刘桂英作为保证人,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项应当承担的本金利息、罚金及违约金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放款义务,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款开户行和开户名,最终放款金额为10万元。从合同履行开始,被告每月4日应归还分期本金3800元,2017年2月3日合同到期日归还剩余分期本金8700元。截止2017年8月,被告已连续分期本金逾期8期,逾期本金金额16198.84元;利息逾期8期,利息逾期金额9480元。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贷款的提前到期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8月29日,上诉贷款项下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6198.84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3723.45元(截止2017年8月28日)。根据原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1.1.1款之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及第四条4.2.2条之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2017年1月4日起截止今日本金部分逾期达8个月之久,利息从2017年1月4日逾期至2017年8月28日为9480元,产生罚息4243.45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14.1款”争议解决”之约定: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同意选择在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越、王建平、刘桂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王越、王建平、刘桂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因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公告收费票据》均为原件,且与原告陈述及其提举的《收支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王越因资金转向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为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止,逾期贷款的利率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上浮后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王建平、刘桂英以保证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198.84元;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9480元(截止到2017年8月28日)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即罚息)4243.45元(截止到2017年8月28日)。截止2017年8月28日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9922.29元。判令被告承担2017年8月29日至结清期间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及支付原告为实际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务权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越、王建平、刘桂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本案现已审理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越、王建平、刘桂英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且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故原告现按照月利率12‰主张自2017年2月4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原告东信小额在约定担保期间内要求担保人王建平、刘桂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本金16198.84元,利息9480元(截止到2017年8月28日)违约金4243.45元(截止2017年8月28日),以上共计29922.29元。二、被告王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16198.84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8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建平、刘桂英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最终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向王越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王越、王建平、刘桂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白舒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冯燕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