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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4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王燕汽车修理厂与陆有华、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王燕汽车修理厂,陆有华,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3民初4173号原告:湖州南浔王燕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大桥停车场西侧。经营者:王军,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陆有华,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城关镇前进路4号。法定代表人:韩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人民南路水务局综合楼4层。代表人:郭利娟。原告湖州南浔王燕汽车修理厂与被告陆有华、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原告湖州南浔王燕汽车修理厂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南浔王燕汽车修理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南浔王燕汽车修理厂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5元,由原告湖州南浔王燕汽车修理厂负担。审判员 徐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晓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