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彭坚与浙江省通信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坚,浙江省通信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终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坚,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通信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17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君兰,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朝镖,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坚因诉浙江省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信管局)不履行电信行政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2行初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彭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邮寄题为“关于温州电信易信软件‘用易信、短信流量全免费’消费欺诈、虚假宣传的实名举报信”,要求工信部对其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并告知处理结果等。工信部于2014年8月12日对其作出答复,告知对其举报已转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调查处理,建议其向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反映等。2014年10月22日,工信部就彭坚2014年9月17日再次反映温州电信推广易信软件虚假宣传问题作出答复,告知该部自接到彭坚举报同时也责成省信管局及时核查及核查的相关情况,同时告知省信管局已责令中国电信浙江公司全面清理和与用户协商解决费用问题等。另查明,省信管局于2014年9月19日就中国电信浙江公司“天翼年欢惠”活动推广过程中使用的宣传用语“用易信、短信流量全免费”存在容易引起误解的内容作出浙通改[2014]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该行政行为经(2016)浙0102行初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并责令省信管局重作。省信管局于2017年1月17日重新作出浙通改[2017]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就中国电信浙江公司上述违法事实,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向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等。彭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省信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就举报处理结果向其告知答复的职责违法,责令省信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就举报处理结果向其告知答复的职责。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本案中,省信管局就电信公司宣传用语“用易信、短信流量全免费”存在容易引起误解的问题履行查处职责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彭坚亦曾就温州电信软件“用易信、短信流量全免费”涉嫌消费欺诈、虚假宣传问题向工信部提出举报,工信部已就其举报申请作出相应答复。现彭坚起诉省信管局未向其履行举报处理告知答复职责,但其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供其向省信管局提出申请或其申请已经工信部交省信管局转办的证据,且不属上述例外情形,故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裁定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彭坚的起诉。上诉人彭坚上诉称:[2016]67号《浙江省通信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可以证明,工信部接到上诉人举报后,曾转交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庭审中也已承认,被上诉人在向工信部的报告中,称对他人类似的举报已作出处理,即浙通改[2014]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工信部已将举报信转交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处理,故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在重新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应当向上诉人告知举报处理结果。被上诉人省信管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应当维持。被上诉人在另案中已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了处理,并依据生效判决重新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根据上述规定,除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外,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应为其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彭坚系向工信部提出的举报,但彭坚认为工信部已将其举报事项转交省信管局处理,故省信管局具有向其告知处理结果的职责。上诉人提出的两份证据即[2016]67号《浙江省通信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省信管局向工信部出具的《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彭坚复查事项的处理意见》,仅可以证明省信管局根据工信部的要求对彭坚举报的事项进行核查,不能证明工信部系将彭坚的举报事项交由省信管局处理。故上诉人提出工信部将其举报事项转交省信管局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彭坚系向工信部进行举报,且工信部对彭坚的举报事项进行了答复,并未将举报事项转交省信管局进行处理。上诉人诉请判决省信管局就其向工信部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答复,明显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波审判员 秦 方审判员 王银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