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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淑英与被上诉人韩城市伟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淑英,韩城市伟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20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薛淑英,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系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城市伟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云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少藴,系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相里玉锋。上诉人薛淑英因与被上诉人韩城市伟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7)陕0581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淑英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与被上诉人韩城市伟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少藴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薛淑英和被上诉人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相里玉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淑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并非用本人及亲属购房手续作为抵押,从韩城市伟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处领走原煤提货手续,而是因该公司经营困难借给其融资使用。所以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为了领走提货手续而将购房手续存放该公司处,显然不公,也不符合事实真相。2、上诉人不是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上诉人只是在发生纠纷后才知道自己被登记为该公司股东,且工商部门的股东签字均不是上诉人签字。3、上诉人从韩城市伟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领走的提煤票,是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上诉人无权提煤,一审法院认定该提煤单为无记名提货权利凭证,是对事实的错误认识。4、案涉原煤销售后,从发票、财务记载等,均显示是韩城市伟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陕煤韩城矿业之间的买卖。二、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认识逻辑不通。上诉人只是受到韩城市伟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将提货证明送到桑树坪煤矿,从该煤矿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煤也是由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拉走。所以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及参与行为。一审法院只是认为上诉人领走提货证明,便认定上诉人是购买人并转卖的事实错误。本案涉案原煤从合同、提煤证明、供煤单位证明均可证实是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走原煤,但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及提煤手续,可以证明合同关系是韩城市伟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陕煤韩城矿业之间,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错误,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韩城市伟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1、上诉人主张交给答辩人的购房手续用于融资不实,答辩人并没有经营困难,也从没有融资、借款。而且,上诉人的购房手续均是开发商开具的收据并非正式税务发票,根本不能融资。答辩人借上诉人购房手续也没有任何借条和收据,综上可以证明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2、上诉人认为其不是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是工商登记中证明上诉人是该公司股东。3、上诉人对拿走提煤证明事实没有异议,所以上诉人将购房手续交由答辩人并领走提煤证明起,双方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至于上诉人采取何手段提煤与本案无关。4、上诉人认为提煤是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但是答辩人认为提煤过程与本案无关,也是上诉人和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问题,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一审判决逻辑严谨,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称受答辩人指派将提煤证明送到桑树坪煤矿不属于事实,答辩人让上诉人送达提煤证明根本不符合逻辑。也不可能让上诉人代送。上诉人认为其不是买煤人是一种逃避债务,损害答辩人利益的行为。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与韩城市伟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商谈煤炭交易,并将自己的购房手续抵押给韩城市伟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随后拿走提煤手续并实际提取煤炭后,转卖给西安杭迈公司,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正确。答辩人只是出借资质给韩城市伟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促成该公司从韩城矿务局提货的交易。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煤炭实际交易的提货人,也没有指派上诉人提货,更没有转卖煤炭。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即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共同支付抹帐煤款440万元有何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通过庭审,可以认定以下几点:1、原告主张抹帐煤款之价值440万元原煤取得的真实性。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其与韩城矿务局签订的《王峰矿井副井工业场地土方工程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韩城矿务局、韩城市伟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四方签订的抹帐协议,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相里玉锋出具的声明,陕西陕煤韩城矿业有限公司财务部、企业管理部给桑树坪矿销售部的证明一份,韩城矿务局王峰筹建处的转帐凭证一份,第一被告提供的韩城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诉称的原告以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通过抹帐方式取得价值440万元原煤的事实。2、原告涉案440万元原煤的交易对方应为被告薛淑英。被告薛淑英庭审中陈述其自2008年即开始做煤炭生意,客户较多,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系同学关系,曾给原告联系过西安航迈公司的张乐平合作过煤炭销售,但因西安航迈公司的张乐平未能按约给原告付款,原告不再相信,故在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时,其联系了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名义让原告签订四方抹帐协议,取得了涉案原煤,原告将提煤手续交给其后,其与张乐平一同交给了桑树坪矿销售科,后听说该批煤是让西安航迈公司的张乐平拉走了。薛淑英的以上陈述,结合原告以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桑树坪煤矿销售部、销售质检中心的三份证明,薛淑英在拿走涉案原煤提货手续时将其及亲属在陕西泰山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购置房产的交款票据(达285万元)交给原告,可以认定涉案原煤原告是与薛淑英发生的交易。在涉案煤炭抹帐交易过程中,薛淑英作为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以该公司股东身份的便利,联系该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为原告取得煤炭,通过该公司名义提煤,如其仅是原告的代理人则无须将其巨额购房手续交与原告,且其谈到原告已不信任西安航迈公司的张乐平,故涉案原煤原告肯定不是与西安航迈公司的张乐平发生的交易。薛淑英是专做煤炭生意,从原告手取得提煤手续并以购置房产的交款票据向原告担保,是一次交易行为,再将提煤手续交与他方,是另一交易,另一法律关系。3、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无实质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涉案证据,均可证明本案中是原告借用了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任何交易,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通过被告薛淑英联系,以被告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通过抹帐方式取得涉案原煤的财产权利,原告将以上原煤提煤手续交与专做煤炭生意的被告薛淑英,其与薛淑英之间的买卖关系即已建立,被告薛淑英即负有向原告支付煤款之义务;薛淑英在从原告处将提煤手续拿走后,涉案煤炭的财产权利即置于薛淑英之手,其再行交与他人,是与他人之间建立的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煤款的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实际参与任何交易,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二被告以本案涉及犯罪,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并未提供相关犯罪线索,其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信的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薛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韩城市伟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4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21000元,由薛淑英负担。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薛淑英是否应向韩城市伟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煤款440万元。韩城市伟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用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通过抹账形式,从陕煤韩城矿业公司获得440万元的原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韩城市伟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薛淑英的购房手续后将提煤证明交由薛淑英持有,应该视为权利凭证的交付,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薛淑英认为韩城市伟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融资才借用其购房手续,但其所交的购房手续均是收款收据,也没有其他书面借用手续,不具备实际操作融资条件,薛淑英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对薛淑英该主张不予采信。结合薛淑英将自己购房手续交由韩城市伟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后取走提煤证明,可以印证薛淑英为购买原煤而将购房手续抵押于韩城市伟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处,所以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薛淑英认为其从韩城市伟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提煤证明只是受到该公司指派的代送行为,无据可证,不予采信。薛淑英还主张其并非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工商登记中其签名不予认可,但没有反驳证据证明,故对薛淑英系该公司股东的事实予以认定。薛淑英认为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系买受人的理由,无据可证,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自己领取提煤证明后与第三方共同到煤矿销售科,并由第三方提走原煤,且对于在韩城市伟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提煤证明的行为也不是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该事实可以佐证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实际合同权利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韩城市伟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审中起诉要求二被告对支付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其要求薛淑英承担支付煤款440万元的诉讼请求,对于要求韩城市鸿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主文中没有做出处理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7)陕0581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韩城市伟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2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共计63000元,由上诉人薛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王争跃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