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128冀雷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雷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1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雷雷,男,1995年8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羁押),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祚晖,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会,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雷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雷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白天、2016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冀雷雷多次至昆山市花桥镇美车城小区内实施盗窃,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95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雷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5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冀雷雷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冀雷雷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全部追回。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白天、2016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冀雷雷多次至昆山市花桥镇美车城小区内实施盗窃,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95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0日,在XX栋XXX室X号出租屋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黑色联想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2.2016年12月20日,在XX栋XXX室左边第一个出租屋内,窃得被害人马某的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硬盘1块;3.2016年12月20日,在XX栋XXX室X号出租屋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22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619元)、储蓄罐1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4.2016年12月20日,在X栋XXX室X号出租屋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的人民币1200元、小米3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10元)等物品;5.2016年12月26日,在17栋X楼走廊处窃得被害人徐某的晾衣架1个、袜子6双。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发还被害人马某,扣押的小米3S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刘某,扣押的黄金项链1条、储蓄罐1个、三星牌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陈某,扣押的黑色联想电脑1台发还被害人王某,扣押的晾衣架1个、袜子6双发还被害人徐某;另扣押手表1只、手机1部等等物品。公安机关还调取退赃款人民币3300元。本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冀雷雷退赔人民币100元,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冀雷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马某、陈某、刘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冀某、冯某的证言,笔记本电脑、手机、储蓄罐等(刑事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清点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雷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冀雷雷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雷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冀雷雷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冀雷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预缴本院的罚金保证金在本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二、公安机关调取的退赃款人民币三千三百元,本院暂扣的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三、公安机关另扣押手表一只、手机一部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俞惠珍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