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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6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季月娥、丁锦妹等与丁锦玲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月娥,丁锦妹,季鲸,丁锦玲,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中建八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6351号原告:季月娥,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丁锦妹,女,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季鲸,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若涵,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芬,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锦玲,女,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资文(系母子关系),男,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珠(系姑嫂关系),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临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周昕。第三人:上海中建八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XXX号XXX幢XXX层C区366室。法定代表人:高波。原告季月娥、丁锦妹、季鲸与被告丁锦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中建八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谷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月娥及原告季月娥、丁锦妹、季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若涵、沈毅芬、被告丁锦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资文、周慧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中建八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月娥、丁锦妹、季鲸诉称,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告承租的公房,该房屋于2016年被征收,房屋在册人口为原、被告四人。被告已经与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款共计XXXXXXX.88元,另有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加奖、户口迁移奖励,并提供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崧润路49弄5栋东单元5号1301室、崧润路49弄5栋东单元5号1401室。原告认为,原告属于应安置人口,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享有共有权,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要求确认三原告获得征收补偿利益XXXXXXX.91元,三原告要求取得崧润路49弄5栋东单元5号1301室房屋,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剩余补偿款717126.39元。被告丁锦玲辩称,同意崧润路49弄5栋东单元5号1301室归原告所有,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1、三原告是空挂户口,三原告虽然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但丁锦妹与季鲸结婚后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季月娥出生至今也未居住过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员为被告丁锦玲及家人;2、原告享受过福利分房,原告原来居住的上海市晋源路XXX弄XXX号房屋于1995年5月市政动迁,分得上海市芷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3、系争房屋动迁,共获得两套房屋,即崧润路49弄5栋东单元5号1301室、崧润路49弄5栋东单元5号1401室,另有285881元结余系奖励费和过渡安置费,是政府对实际安置对象的补贴;4、考虑到姐妹情,被告将两套房屋中的一套给了原告一套,但原告非系争房屋征收安置对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中建八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锦玲、丁锦妹系同胞姐妹,季鲸、丁锦妹系夫妻,季月娥系两人婚生女。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系争房屋原门牌号为上海市新疆路XXX弄XXX号,丁锦玲为系争房屋承租人。2016年3月27日,丁锦玲与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性质公房,认定建筑面积23.87平方米,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系争房屋户价值补偿款XXXXXXX.44元、房屋装潢补偿7161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587743.44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322240元、签约搬迁利息21403.44元),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产权调换房两套,崧润路49弄5栋东单元5号1301室(预购人登记为丁锦妹、季鲸、季月娥)、崧润路49弄5栋东单元5号1401室(预购人登记为丁锦玲),两套房屋暂测面积均为80.56平方米、房屋总价均为900431.52元。2016年4月27日,丁锦玲签署《华兴新城地块结算单》,确认第三人发放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39600元。2016年5月25日,丁锦玲领取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另查明,1、系争房屋被征收时由被告丁锦玲居住,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一本为丁锦妹(户主)、季鲸、季月娥三人,一本为丁锦玲一人;2、季鲸及其家人原居住上海市晋源路XXX弄XXX号,1995年该房屋被拆迁,1995年5月22日出具的《住房调配报批单》载明,房屋为私房,面积20.24平方米,户主季如宝,家属季鲸,“全家人口”为“一老一大”,“配房人口”为“一老一大一女一小”,“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一栏内容为“晋源路XXX弄XXX号系天晋基地动迁户,在册人口2人,其子季鲸已婚有小孩,女方无房,原住面积18.3平方米,建筑面积20.24平方米,经协商同意,互换产权款已到65847元,拟配普善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24.3平方米,建筑面积46.6平方米”,普善路XXX弄XXX号XXX室门牌号后改为上海市芷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2009年7月,季鲸购得该房屋产权;3、现崧润路49弄5栋东单元5号1301室、崧润路49弄5栋东单元5号1401室两套房屋权利人为第三人上海中建八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崧润路49弄5栋东单元5号1301室、崧润路49弄5栋东单元5号1401室两套房屋原分配方案,即1301室房屋归被告、1401室归原告。此外,原告季月娥、丁锦妹、季鲸称,1、系争房屋来源是丁锦妹、丁锦玲的父亲,季月娥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丁锦妹随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落户在系争房屋内,季鲸随婚姻关系迁入系争房屋,从三原告户籍迁入情况来看,三原告对系争房屋是有法定居住权,系争房屋承租人去世后,居住情况是姐妹间对居住的协商和让渡,不是对居住权的放弃,三原告不居住系争房屋,是因为房屋太小,且为避免家庭矛盾,才让被告居住,三原告是系争房屋同住人,应和被告共享征收补偿利益;2、三原告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在外无安置房屋,晋源路XXX弄XXX号是产权房,原来居住是季鲸父亲季如宝,该房屋动迁后分得芷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即为被告提供证据调配单中所指普善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支付了65847元价款,分配人员就是季如宝、季鲸,现在芷江西路房屋产权是季鲸一人,里面没有户口,芷江西路房屋不是福利分房,是拆私还私,2006年这样一套房屋大概是12万左右,1995年拿到该房屋时该房屋价值差不多就是6万多元,原告是用自己的旧房和货币来换取芷江西路房屋,故芷江西路房屋不具有福利性质。被告丁锦玲则认为,三原告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芷江西路房屋是福利性质的分房,动迁调配单上写明是因为原告季月娥、丁锦妹夫妻无房才给予房屋分配,故原告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现被告充分考虑到原告分房较小,故给了原告一套房屋,此外,季鲸的户口是在福利分房后才迁入系争房屋,其户口迁入并未征得被告同意。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季月娥、丁锦妹、季鲸长期不居住系争房屋,且三人于1995年原居住上海市晋源路XXX弄XXX号房屋被拆迁时均已享受过安置,故三人非系争房屋同住人,现被告丁锦玲自愿主张两套产权调换房崧润路49弄5栋东单元5号1301室、崧润路49弄5栋东单元5号1401室中的1301室房屋归三原告所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再主张被告另行支付征收补偿款717126.39元,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崧润路49弄5栋东单元5号1301室房屋归原告季月娥、丁锦妹、季鲸所有;二、第三人上海中建八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季月娥、丁锦妹、季鲸办理上址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期间产生的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承担;三、驳回原告季月娥、丁锦妹、季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58元减半收取9679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季月娥、丁锦妹、季鲸承担6349.5元、被告丁锦玲承担63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骐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