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陈勇与吴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吴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2303号原告:陈勇,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吴让,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陈勇与被告吴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被告吴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终止;2、判令被告装修门面形成的不可拆卸部分依法无偿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搬离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原告房屋时止按167元/天计算的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铜仁市东太大道师范旁门面房(产权证号:101229024009845-2)租赁给被告用于合法经营,租期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两年租金共计10万元,按年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门面房交付被告使用,双方无纠纷。租赁期现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并予以返还,被告却提出其装修损失需要原告补偿等无理诉求,不肯返还。吴让辩称,在租赁期间,被告曾于2016年10月15日打电话给原告,要求续租该房,如同意被告就重新装修该租赁房,在得到原告同意后,被告对该房进行了重新装修。现原告不同意续租就应赔偿本人的装修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勇与被告吴让于2015年6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勇将坐落于铜仁市××道(师范旁)的房屋(门面,房产证号:铜房权证市房字第××号)出租给吴让使用,租赁期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租金共计10万元,按年一次性交清;租赁期满后,吴让需继续租赁,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陈勇,陈勇收到吴让通知后,同等价位优先租给吴让,如同意双方再协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吴让主张陈勇同意其续租涉案房屋并进行装修,申请了证人向某、田某出庭作证。吴让主张门面装修费14.8万元,证人田某陈述门面装修费14.98万元,吴让向法院提交的装修票据金额为14.3万元,相互矛盾。陈勇与吴让在无异议的租赁期限内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但在租赁期届满后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吴让主张陈勇同意其续租并装修门面的事实不成立。陈勇与吴让约定的门面租赁期限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根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7月21日终止,吴让应搬离涉案的租赁房屋(门面)并返还给陈勇。陈勇与吴让对装修装饰物无约定,应属装修装饰权利人享有,不应由出租人陈勇享有,陈勇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根据陈勇与吴让于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对涉案房屋租金的约定,结合本地房屋租赁价格,吴让应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每月0.5万元向陈勇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所述,原告陈勇与被告吴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7月20日终止,被告吴让应搬离坐落于铜仁市××道(师范旁)的房屋(房产证号:铜房权证市房字第××号)并返还给陈勇,且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每月0.5万元向陈勇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勇与被告吴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7月21日终止;二、被告吴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坐落于铜仁市××道(师范旁)的房屋(房产证号:铜房权证市房字第××号)并返还给原告陈勇;三、被告吴让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每月0.5万元向原告陈勇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直至搬离第二项规定的房屋;四、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吴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