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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4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与马博然、齐百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马博然,齐百红,毕节万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3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706165。负责人:吴生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雄(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博然,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齐百红,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被告:毕节万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街道办万晟阳光城商住3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59064834E。法定代表人:余国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上有,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毕节分行)诉被告马博然、齐百红、毕节万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晟置业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毕节分行委托代理人陈雄、被告万晟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上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博然、齐百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马博然、齐百红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7541.63元及利息(含罚息)5954.01元。该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9日,具体以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毕节万晟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马博然提供抵押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村万晟阳光城A12幢1单元1层1号房屋享有抵押优先权,并在被告马博然、齐百红未履行上述第一项款项时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万晟置业公司签订《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约定:万晟置业公司同意在原告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乙方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并随着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保证期限为:从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作期限为10年。被告马博然、齐百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博然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筒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马博然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肆拾玖万元用于购买被告万晟置业公司开发的万晟阳光城的商品房房屋,借款期限为贰佰肆拾个月,即从2016年4月21日至2036年4月2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若借款人所借款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限为:从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支付款项等情形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所借款项由原告直接打入被告马博然的银行账户。同时,根据被告万晟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万晟置业公司作为前述贷款本息的保证人。此外,被告马博然为顺利获得借款提供了备案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村万晟阳光城A12幢1单元1层1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9万元的借款打入被告马博然的银行账户,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被告在获得借款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就停止了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万晟置业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均不予履行。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马博然尚欠原告的贷款余额为467541.63元,拖欠的借款利息(含罚息)5954.01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马博然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万晟置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马博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马博然为按合同的约定足额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结合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马博然项下所有贷款到期,要求被告马博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此外,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博然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马博然与被告齐百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齐百红应当对其夫马博然所欠原告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万晟置业公司为被告马博然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此,被告万晟置业公司应当对被告马博然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为保证上述贷款的归还,被告马博然提供备案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毕节××××晟大道万晟国际城11幢1单元11层1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依法设立了担保物权。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优先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如所请,望贵院判如所诉,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谢。被告万晟置业公司答辩称,一、建设银行诉讼请求要求万晟公司对马博然、齐百红尚未到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万晟公司无需承担未到期债务的保证责任。根据万晟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果购房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超过三期,建设银行享有权利仅仅是解除《借款合同》。如果建设银行与马博然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解除情况下,万晟公司不承担全部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至于建设银行与马博然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规定不能约束保证人,该约定对万晟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万晟公司无需对建设银行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保证责任。二、建设银行已经将马博然、齐百红到期债权从万晟公司保证金中扣除,根本不存在万晟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万晟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偿还了马博然、齐百红拖欠欠款人民币24855.24元,以实际扣划为准,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在万晟公司没有违约情况下,万晟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费用。三、万晟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马博然、齐百红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万晟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万晟公司仅对在万晟阳光城合作项目中的购房人承担保证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马博然、齐百红不再属于购房人,万晟公司将不再对马博然承担担保责任。同时马博然在万晟置业公司提供虚假离婚证办理房屋备案登记及预告抵押登记,逾期支付房屋贷款已经严重侵犯了万晟公司的合法权益,万晟公司不再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中建设银行主张担保方式为双重担保,也即既有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本案应当优先行使物权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人,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及第一百九十四条:“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建设银行不主张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主张债务人物的担保优先权,万晟公司将免除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担保责任。五、马博然在购房以及向建设银行借款过程中,均隐瞒婚姻关系存续的真实情况,在借款合同以及购房合同中仅签署马博然个人姓名,并提交离婚证,表明购房合同以及借款合同缺乏一方当事人,或者应认定马博然存在欺诈行为,购房合同及借款合同应认定为不成立或者无效合同。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建设银行对万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博然、齐百红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但抵押房产仅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原告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对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2、对于被告万晟置业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离婚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万晟置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3、被告万晟置业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该对账单上并无原告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万晟置业公司为甲方签订《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甲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座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新区名为“万晟阳光城”一期一批(样板房)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乙方承诺对购买本协议所确认的商品房的全部购房人提供最高额度为壹亿壹仟叁佰伍拾万元的住房抵押贷款;甲方同意在乙方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乙方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并随着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保证期限为:从乙方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甲方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不管乙方是否已行使其他担保物权,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4月22日,原告为贷款人与被告马博然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博然提供贷款用于购买毕节市德溪新区万晟阳光城A12幢1单元1层1号房,借款本金为490,0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2016年4月21日至2036年4月21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人民币2041.67元;贷款利率以浮动利率计算,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借款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6年4月27日,被告马博然为涉案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建行毕节分行。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马博然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90,000.00元。之后,被告马博然并未完全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9日,马博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7,541.63元及利息(含罚息)人民币5,954.01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毕节分行与被告马博然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马博然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90,000.00元,但被告马博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7,541.63元及利息(含罚息)人民币5,954.01元未偿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马博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马博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7,541.63元及利息(含罚息)人民币5,954.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5月10日起的利息(含罚息),由被告马博然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向原告支付至上述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原告系与被告马博然个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马博然借款时与被告齐百红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齐百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虽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备案登记,但该抵押登记是在房屋不具备法定物权形式、不能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将来财产权变动能够顺利进行的临时性登记行为,只有当条件成就,办妥了抵押登记,才产生优先受偿的抵押效力。而涉案的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原告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对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万晟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约定被告万晟置业公司在原告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处于协议书约定的担保期限内,被告万晟置业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并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晟置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博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7,541.63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9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5,954.01元,2017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毕节万晟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1.00元,由被告马博然、毕节万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孔羽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开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