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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旭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旭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967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旭昆,男,1986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杰鸣、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旭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旭昆及其辩护人王杰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因长期与其妻子郑某3(系被告人林旭昆的姨母)感情不合,醉酒后至被告人林旭昆家欲寻找其妻郑某3,在林旭昆家中与郑某3的哥哥郑某1产生纠纷后,被告人林旭昆持木柄扫把殴打被害人张某,致张某右小腿及左前臂受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三处)。案发后,被告人林旭昆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林旭昆于2016年9月12日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旭昆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郑某1、郑某2、林某、郑某3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照片、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投案工作说明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旭昆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旭昆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旭昆持械伤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旭昆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旭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对被告人林旭昆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旭昆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旭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崎青代理审判员  黄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珊珊速 录 员  汪晓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