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5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康与被告於为爱、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於为爱,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630号原告:李康,男,1989年7月3日生,汉族,现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於为爱,男,1981年7月28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徐芳,女,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李康与被告於为爱、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为爱、徐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9月29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於为爱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先后3次向原告李康借款共计14万元整,于2017年初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分次于2018年底还清。后被告於为爱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於为爱、徐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康与被告於为爱系朋友关系,被告於为爱于2016年分三次向原告李康借款共计13.3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於为爱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告李康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李康人民币壹拾肆万(¥140000)元整,按每月叁仟人民币归还。定于2018年2月9日之前还清,借款人:於为爱,2017.2.9”。原告李康当庭表示上述借条载明的14万元包含7000元的利息在内。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於为爱与徐芳于200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於为爱在向原告李康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李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李康与被告於为爱于2017年2月9日约定每月归还3000元、并定于2018年2月9日还清,故利息应从原告第一期逾期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即2017年9月29日止,为4695元(140000元×6%÷365天×204天)。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为爱、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康144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於为爱、徐芳负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嘉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