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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华箦建设有限公司、罗洪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华箦建设有限公司,罗洪青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终3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金谷东路5号207室。法定代表人:殷闻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广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谷阳路66号二区1幢401室。法定代表人:罗洪青,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洪青,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镇江。上诉人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箦公司)、罗洪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191民初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191民初925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应为返还财产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洪青之间不存在仲裁条款,不应当适用仲裁;即使仲裁条款有效,华箦公司也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管辖异议。冠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冠城公司与华箦公司、罗洪青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2月20日,华箦公司、罗洪青累计收取冠城公司77631375.3元。后回款22877213元,余款54744162.3元至今未返还。请求判令华箦公司、罗洪青立即返还54744162.3元及孳息,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冠城公司与华箦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2012年2月19日、2012年7月26日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冠城公司将丹徒冠城商业中心围护工程、土建工程、裙房装饰工程发包给华箦公司,在履行三份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镇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2年2月28日,冠城公司与华箦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冠城公司与华箦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镇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约定向镇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冠城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裁定:驳回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冠城公司与华箦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2012年2月19日、2012年7月26日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冠城公司将丹徒冠城商业中心围护工程、土建工程、裙房装饰工程发包给华箦公司。冠城公司与华箦公司往来款项也是以工程款的名义发生,上诉人冠城公司称其与华箦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本案应当定性为返还财物纠纷,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一审首次开庭时间为2017年8月1日,华箦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管辖异议,并提交了有效的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冠城公司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冠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谢 铭审 判 员 张玉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赵银亭书 记 员 唐亚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