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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44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住洛阳市瀍河区。2004年1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6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豫0303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影院街4号院3门101号房间与被害人郭某2在谈话的过程中发生争执,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郭某2的颈部刺伤。经鉴定,郭某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2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郭某1、王某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郭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因家庭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二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郭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判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漪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郭 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季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