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永峰、临澧县吉利花炮厂与被上诉人韩秀平、延安市天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峰,临澧县吉利花炮厂,韩秀平,延安市天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271号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峰,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澧县吉利花炮厂,住所地:常德市临澧县官亭乡俄井村*组。(以下简称“吉利花炮厂”)负责人:罗丕兵,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汉林,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兴,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秀平,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天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王庄村。(以下简称“天虹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亚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平,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永峰、临澧县吉利花炮厂因与被上诉人韩秀平、延安市天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峰、上诉人临澧县吉利花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汉林、张承兴,被上诉人延安市天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秀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改判各被告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47937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错误。本案中,发回重审时,一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所依据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都应当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判令答辩人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是特殊侵权案件,对产品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举证证明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应当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明显错误的。临澧县吉利花炮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责;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张永峰出示对其眼睛受伤致残的致害物进行举证、质证,作为定案的依据;4、依法认定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221号无效,对被上诉人张永峰的伤残认定为七级伤残或重新鉴定,并由其自行承担鉴定费用;5、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张永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发回重审后,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张永峰,而一审法院却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我公司,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本案在原二审、重审、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永峰未向法院提交涉案产品的物证,致使涉案产品到底有没有缺陷认定事实不清;三、延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李渠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一审人民法院判定被上诉人张永峰使用的产品质量有缺陷,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中,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包装上有燃放说明,该说明明确告知使用人要在室外空旷、远离人群,将烟花直立平放于坚实、平整的地面,以防震动时倾倒或倾斜,点引线火时身体要偏离烟花0.5米……等等,而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张永峰在荒山的斜坡上燃放致使自己受伤。我厂生产的产品每一批次都有当地市级质量技术经验所通过检验后核发的产品合格证,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所谓的缺陷产品的物证的情况下就武断的判令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有缺陷,违反法律规定;五、一审法院在不与任何当事方联系的情况下,找一家与原来同等级别的鉴定机构,并在两个同级司法鉴定机构两次鉴定事项同样的前提下上诉人比第一次多交了1800元的鉴定费。且一审法院袒护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乔绍峰出庭半天收取了上诉人1500元出庭费用。另一名鉴定人员谢怀正在上诉人申请出庭后,拒不到庭,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六、被上诉人张永峰未受伤的另一只眼睛完全正常,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应为7级伤残,而不是6级伤残。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的张永峰辩称:对上诉人临澧县吉利花炮厂的上诉意见不认可。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的临澧县吉利花炮厂辩称:被上诉人张永峰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韩秀平未提出答辩。被上诉人延安市天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双方的上诉观点,要求依法判决。张永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40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71044.80元、护理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264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7388元、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328元,合计565401.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吉利花炮厂系涉案礼炮生产商,被告韩秀平、天虹公司系礼炮经销商,且二被告均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2015年,原告妻子的外婆去世,原告前去帮忙办理丧事。期间,原告亲戚在被告韩秀平经营的商店中购买了庆典礼炮。2015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葬礼上燃放礼炮时,一颗礼炮发生横向冲击,冲向离烟花不远的原告,造成其左眼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由于伤势严重,该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同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第四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眼球破裂伤(左)等。原告住院3天后,转院至陕西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6天,被诊断为:面部烧伤2%深Ⅱ度、左眼爆炸伤、左眼失明、左侧眶骨内壁骨折等。2015年10月24日,原告在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进行了“左眼球摘除+义眼台植入术”。原告前后住院共计18天,花费医疗费33380.27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A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永峰左眼属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3000-16000元;护理期为90天;后期更换义眼片单价为2000-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后被告吉利花炮厂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张永峰评定为六级伤残;2、评定出院后护理期为20日;3、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左右;4、伤残器具辅助(义眼片)费,单价为3000元左右。被告吉利花炮厂支付鉴定费4800元、鉴定人出庭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家有母亲(1952年10月1日出生)及兄弟姐妹(含原告)4人、原告与其妻子共生育两女,其中长女张家宁(2006年9月29日出生)、次女张家惠(2013年7月13日出生)。从2013年8月起,原告一直居住在延安市宝塔区警苑花园A4号楼2单元201室,并在延安移动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吉利花炮厂生产的礼炮在燃放过程中发生横向冲击现象,不符合礼炮正常燃放的向上轨迹,说明该产品存在缺陷。被告吉利花炮厂未向本院提供其免责事由的有效证据,亦未提供产品销售者存在过错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其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原告在燃放烟花时未注意安全距离,其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的经过,本院确定被告吉利花炮厂对原告之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合理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原告张永峰因本案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33380.27元;2、误工费17300元(100元/天×173天);3、护理费3800元(100元/天×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残疾辅助器具费16900元;6、对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眼睛受伤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因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3660元(487320元×50%),原告母亲系农村户口,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5410.50元(7252元×17年÷4人×50%);原告两个女儿虽系农村户口,但一直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张家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478.50元(17546元×9年÷2人×50%),张家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0184元(17546×16年÷2人×50%),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368733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8、交通、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9、鉴定费9300元(原告预交3000元,被告吉利花炮厂预交6300元);10、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1-9项,合计457953.27元。综上,被告吉利花炮厂应赔偿原告320567.29元(457953.27元×70%),被告吉利花炮厂已付鉴定费6300元,应再付314267.29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临澧县吉利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永峰各项损失320567.29元,被告临澧县吉利花炮厂已付6300元,应再付314267.29元;二、驳回原告张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0元,原告张永峰已预交,实际由被告临澧县吉利花炮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永峰主张的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的立法宗旨在于给被侵权人的赔偿是一种补偿,而不具有惩罚性,故相关赔偿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权人所受损失为准。因此,一审法院以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永峰主张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上诉人张永峰在燃放烟花时未注意安全距离,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其自己承担30%的责任,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临澧县吉利花炮厂主张的本案爆炸礼花的物证问题,该物证虽没有直接提交给法院,但是上诉人临澧县吉利花炮厂的代理人在派出所对该物证进行了实地查看,并在多次庭审中围绕该物证发表了充分的观点,故是否提交该物证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关于上诉人临澧县吉利花炮厂主张的鉴定问题,该鉴定系上诉人临澧县吉利花炮厂自己申请,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临澧县吉利花炮厂主张涉案礼花是否属于有缺陷产品的问题,从涉案礼花炮筒已经炸散的事实可以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临澧县吉利花炮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临澧县吉利花炮厂的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永峰、上诉人临澧县吉利花炮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1元,由上诉人张永峰负担3602元,由上诉人临澧县吉利花炮厂负担67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晓元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代理审判员 但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俞呈 关注公众号“”